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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3年11月26日被原四川省重庆市合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盗窃,于2001年1月1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2月2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并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9年3月14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1440元的高路捷牌电动车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3年11月26日被原四川省重庆市合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盗窃,于2001年1月1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2月2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并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9年3月14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还可从宽处理。
故建议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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