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XX)豫15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生于江苏省淮安市。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XX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6月,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个人名下6个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760元。经查,上述6个银行账户均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水累计28万余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资金流水10万余元;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资金流水2万余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流水1万余元;江苏银行账户资金流水6万余元;中国邮政储蓄账户资金流水8万余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流水1万余元。XX年6月12日,河南省商城县居民张某遭遇电信网络诈骗,被骗钱款中有2100元进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有居民叶某、靳某、姜某被骗钱款中有56010元进入上述银行账户。
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2100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7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商城县公安上缴国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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