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尹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11981********,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农民,住济宁市曲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31979********,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农民,住济宁市曲阜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济宁市曲阜市**街道**村。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199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济宁市鱼台县**村**号。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
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甲、文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7、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12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孔帅处购买利群(新版)84mm卷烟4250条,由徐成才(另案处理)驾驶货车(车牌号为:鲁******)运输,打算将该批卷烟非法销往上海,徐成才驾车运输卷烟时在京台高速公路苏鲁检查站被执法部门查获,经计算该批卷烟市场价值595000元。
2、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张风霞处购买利群(新版)84mm卷烟4000条,由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货车(车牌号为:鲁******)运输,打算将该批卷烟非法销往上海,文某某驾车运输卷烟时在京台高速公路苏鲁检查站被执法部门查获,经计算该批卷烟市场价值5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甲、文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张某某、孔某某5人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陈某甲、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荣新
检察员:刘晓童
2017年2月28日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