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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休闲中心(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2018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的“**休闲中心”内,容留店内女员工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张某某提三成,女员工提七成,女员工卖淫一次一般收取150元,张某某提50元,女员工提100元。2017月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店内容留女员工朱某某、古某某分别向廖某某、王某某卖淫,张某某从嫖资中共提成100元。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口页》、《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古某某、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所得嫖资系违法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曾凡佳 
 2018年2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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