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檀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农民,专科文化,家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高士镇**村*****组**号。因涉嫌
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檀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檀某某驾驶浙G*****宝马牌轿车在台州仙居县境内与他人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檀某某浙G*****宝马牌轿车左侧车头受损,后双方现场私了,由摩托车车主赔付给被告人檀某某人民币3万元。同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虚报事故现场,虚构左侧车头受损系在义乌市后成小区被他人所撞,事故第三人已逃逸,继续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12488元。现被告人檀某某已将理赔款12488元返还给保险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书,投诉登记表,保险及理赔信息,退款证明,转账记录,汇款记录:检察卷,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檀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丹萍
2017年1月3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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