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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朱某甲、朱某乙等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朱某甲(别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唐山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丰润区**庄镇***村**号,现住路南区*********公寓*-***。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财险唐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遵化市**店镇**店子村**路*条*号,现住路北区**镇******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盐城市**县**镇***组**号,现住路南区***楼**-*-***。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衡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滦县**街道办事处**里**-**,现住路北区**小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贺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2月15日至同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初,被告人贺某为了在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将自己日常使用的冀B*****号奔驰轿车(下简称奔驰车,车辆所人贺某某,贺某父亲)和自己的驾驶证交给被告人朱某甲,让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奔驰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外环路故意制造了碰撞马路中间隔离墩的单方事故,并在奔驰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称贺某为驾驶员。后被告人朱某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伪造的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发票,**保险公司将理赔款89293元打入贺某某尾号2884号的工商银行卡。被告人贺某分得49293元,被告人朱某甲分得40000元。
被告人朱某甲为再次骗取保险理赔款,在**保险公司定损完毕后,将事故受损的配件装回奔驰车上,通过**公司定损员被告人朱某乙找到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制造保险事故。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分别驾驶奔驰车和冀B*****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张某某使用亲戚王某某名义投保)在开平区外环路旁一土路上制造了两车相撞的事故。被告人朱某甲向**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奔驰车维修发票和车辆维修《账单》,**公司将理赔款103375.52元打入被保险人王某某尾号2968的农业银行卡。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1375.52元,被告人朱某乙分得39000元,被告人朱某甲分得4300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二起,金额共计192668.52元;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一起,金额均为103375.52元;被告人贺某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一起,金额89293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均已退还被骗保险公司。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贺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朱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四被告人的到案证明,尾号2884、2968银行卡流水明细,**保险公司、**公司唐山分公司提供的事故处理材料,**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张甲、张乙等人的证言;
3.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贺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辉
2016年12月26日      
 

来源: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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