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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5年7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6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益林镇振兴路…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颜某某与阜宁县罗桥轮窑厂在履行煤炭、煤渣供应合同中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人颜某某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7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阜宁县罗桥轮窑厂支付被告人颜某某煤款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等计人民币108000元,阜宁县罗桥轮窑厂执行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颜某某以阜宁县罗桥轮窑厂偷税为由向阜宁县国税局举报,阜宁县国税局经调查确认阜宁县罗桥轮窑厂偷税23000元。后被告人颜某某以揭发阜宁县罗桥轮窑厂承包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偷税、要其坐牢等言语相要挟,索要人民币100000元,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因害怕被追究偷税的法律责任,被迫给了被告人颜某某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提取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借条及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章)
检察员:徐立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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