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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被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0********,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0********,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2月5日、2016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具有非法持有枪支和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富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后,于2015年5月26日在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金龙茶坊”路口将正在移动营业厅内办理业务的刘某甲抓获,并在刘某甲停在街道上的无牌金黄色宝马车内查获自制黑色长管疑似枪支一支,子弹50余发,钢珠若干。同时公安民警还在刘甲使用的富顺县万寿镇皂角街38号门市内查获一支红色疑似枪支,该疑似枪支上有10发子弹。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刘某甲持有的两把疑似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
二、被告人刘某甲多次驾驶无牌宝马三系轿车到各小汽修店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以小汽修店损坏或丢失了宝马车的其他部件为由进行敲诈勒索。
1、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白色宝马三系轿车在成自路高速富顺段发生车祸致使该车基本报废,尔后刘某甲将车辆拖至富顺县**镇两路口附近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诚信汽修厂”进行拆卸,刘某甲告知徐某某拆下的零件自己准备拿去卖。拆卸过程中由于该汽修厂无专业拆装工具,徐某某便打电话告知刘某甲需要用电锯将减震锯断方能完整拆下部分相关零件,在征得刘某甲口头同意后,该汽修厂对车辆进行了拆卸。事后刘某甲以徐某某将宝马车的减震损坏为由,勒索徐某某赔偿其2万元人民币。在勒索徐某某的过程中,刘某甲找来社会闲散人员余某某(另案处理)、刘宇(在逃)等人到“诚信汽修厂”威胁恐吓徐某某,徐某某惧怕便给了刘某甲6000元人民币。
2、2014年7月,富顺县正南汽修厂(下称“正南汽修厂”)将被告人刘某甲的无牌宝马车的水箱送去位于富顺县**镇两路口由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张水箱”修水箱,张某乙修好水箱后,将水箱送到正南汽修厂安装,由于该汽修厂安装的问题导致水箱漏水。刘某甲以水箱漏水为由勒索张某乙钱财,刘某甲便驾驶无牌宝马车到张某乙的店里滋事,后张某乙叫刘某甲将车开到“红宇汽修厂”检查,因“红宇汽修”的举升机无法将该车举起,刘某甲又借机滋事,将车堵住“红宇汽修厂”的大门,影响该汽修厂的正常经营,并将“红宇汽修厂”的招牌砸毁。在张某乙与刘某甲一起到正南汽修厂证实了漏水不是张某乙的问题后,刘某甲不满,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要求张某乙支付自己在其他地方购买的车辆维修、保养品的费用共计1230元,张某乙惧怕便支付了这1230元钱。同时张某乙赔偿了刘某甲损毁的“红宇汽修厂”的招牌费200元,刘某甲并未支付张某乙修理水箱的费用。
3、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白色无牌宝马车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富顺县富世镇金山路“天顺汽修厂”拆装座椅,事后,刘某甲以王某某将其车辆油门整坏为由进行敲诈钱财,但因王某某店里在场的工人太多,刘某甲未能得逞。2015年4月25日,刘某甲又驾驶该辆宝马车到王某某店里要求换减震,王某某讲述自己不会换宝马车的减震后,刘某甲以此为由,在王某某店里滋事并恐吓王某某,强行将王某某店中8瓶机油和24瓶清洗剂拿走,后王某某报警,刘某甲归还了拿走的机油和清洗液,但刘某甲在归还时使用了其中的18瓶清洗剂。经鉴定被刘某甲拿走的8瓶机油和24瓶清洗剂价值1424元。
 
4、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将其白色无牌宝马车送到张某丙经营的位于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晨光桥头的“华达汽修店”准备维修、喷漆,因张某丙听说过刘某甲以种种理由敲诈,因此张某丙不愿给刘某甲修车,刘某甲以此为由在张某丙店中滋事并驾驶宝马车连续撞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两次。后张某丙报警,刘某甲敲诈未能得逞。
5、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无牌宝马车送到被害人李某某的店里维修,事后,刘某甲以李某某在修车时损坏了节气门为由,并声称节气门价值几万元,对李某某进行敲诈,李某某拒绝后,刘某甲长期打电话对李某某和其家人进行威胁骚扰,后李某某内心恐惧报了警,刘某甲敲诈未能得逞。
6、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无牌宝马车送到被害人颜某某店里做车辆补漆,事后刘某甲以车辆节气门被损坏为由要颜某某赔偿2万元,刘某甲又对其言语威胁,颜某某拒绝了刘某甲的要求,刘某甲敲诈未能得逞。
7、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到被害人兰某某店里洗车,事后刘某甲以车辆车窗胶条被弄掉为由对兰某某进行敲诈,在兰某某店里滋事恐吓,后兰某某内心恐惧报了警,刘某甲敲诈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第一笔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逮捕证;
(3)人口信息;
(4)抓获说明;
(5)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认定上述第二笔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货款清单一张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逮捕证;
(2)移送起诉告知书;
(3)富顺县公安局各派出所关于刘某甲涉警情况登记表;
(4)情况说明;
(5)荣县河西派出所提供的关于刘某甲监视居住决定书;
(6)刑事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余某某、刘某丙、张某甲、谭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兰某某、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涉案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钟晓华
2016年2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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