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小区。被告人倪某某曾因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盐生产、加工鸭血制品,于2012年3月8日被淮安市淮阴质量技术监督局处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
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倪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盐河小区租用民房,私自开设食品生产作坊,对购进的鸭血血浆进行加工、销售,每天生产二、三百斤鸭血成品。在生产过程中,为保持鸭血成品鲜嫩和延长保质期,被告人倪某某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甲醛,并安排其妻子陈某某将鸭血成品运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星光菜场附近,以每斤0.8元左右的价格向魏某某等人批发销售。
2017年2月16日,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倪某某家中查获鸭血成品11桶(重461.7公斤)。经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查获的鸭血成品中均检出甲醛成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鸭血成品等物证(照片);
2.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现场查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周飞
2017年4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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