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伍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9月11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伍某某共谋在重庆市永川区篓子街一居民楼二楼的原“双丰收茶楼”门面内开设赌场(经测量,该赌场与永川区上游小学大门步行距离140米)。随后二被告人共同购进一台具有退分功能的游戏设备,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他人赌博。
2017年5月12日,民警在上述门市内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伍某某,同时查获一台大型“鱼儿机”(具备八个操作基本单元,可同时供八人单独正常操作使用)以及赌资2070元人民币。经查,赌场开设期间,二被告人共获利人民币5500余元。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共认定为八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共同退赃人民币5500元,该笔赃款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博机等物证;
2. 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余某某、袁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伍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小学附近的赌场内设置八台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退分换取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获利55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鑫
2017年10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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