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水体公园附近新修的马路上,趁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罗某某(女,61岁)不备,对其身上的挎包实施抢夺。在拖拽过程中,包内的200元人民币散落在地上,其余13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等物品连同挎包一并被叶某某抢走。散落的现金后被罗某某捡回。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河北省张北县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鑫
2017年10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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