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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胡某甲,33岁(1983年2月5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冒用“北京市某装饰责任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胡某乙”的名字与邱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人胡某甲负责装修邱某某位于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底商某号楼的美容美发中心室,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胡某甲收取人民币4万元预付款后,购置了部分装修材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3元),并雇佣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等人对该房屋墙面、吊顶实施拆除;同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未继续履行合同,并长期失去联系;2016年7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市被民警抓获。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家属将违法所得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银行取款回单、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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