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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杭州市萧山区。
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森锋,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绍兴市柯桥区。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金法,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灵锋,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家住绍兴市柯桥区。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被告人王国柱,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显明、王建庆,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金森锋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国柱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金森锋、沈灵锋、王国柱及辩护人董坚、刘明、赵金法、陈显明、王建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
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沈某某、金森锋、沈灵锋、王国柱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单独或结伙以先支付部分货款或承诺收货后支付货款的方式,从江苏日新纺织有限公司、朱某等单位和个人处骗取布匹,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实际骗取布匹价值720余万元,被告人金森锋实际骗取布匹价值330余万元,被告人沈灵锋实际骗取布匹价值170万余元,被告人王国柱实际骗取布匹价值60余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金森锋伙同丁某1(已判刑)通过上述方式,从绍兴县陆琦纺织品有限公司处骗取雪纺珠坯布280039米,仅支付货款22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480097.50元。
2、2015年6月,被告人金森锋通过上述方式,从孙某1处骗取75D坯布合计52007.10公斤,仅支付货款17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318866.74元。
3、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沈某某、金森锋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沈某某介绍供货商、联系下家,通过上述方式,从江苏日新纺织有限公司采购2400T、2800T坯布合计1383103米,仅支付货款995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2516200元。
4、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绍兴柯某领航纺织有限公司骗取100D雪纺坯布、75D雪纺绉坯布合计330785米,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638988.80元。
5、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民建、胡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沈某某等人介绍供货商、联系下家,通过上述方式,从朱某处骗取50D缎面雪纺坯布、100D雪纺坯布合计517623米,仅支付货款723735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1033176.20元。
6、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张某1、胡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沈某某等人介绍供货商、联系下家,通过上述方式,从朱某处骗取75D雪纺珠坯布、50D缎面雪纺坯布合计666982米,仅支付货款7899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1140459.80元。
7、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从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骗取118D+20D四面弹坯布合计79606.10公斤,仅支付货款21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546257.95元。
8、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从绍兴柯某洋波针织有限公司骗取118D长丝四面弹坯布合计62122.5公斤,仅支付货款235000元,另以圆机抵偿184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183588.25元。
9、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从绍兴柯某康维纺织有限公司骗取118D长丝四面弹坯布合计45627.70公斤。
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等人将价值约310000元的泡泡布予以抵偿,实际骗得布匹价值132588.69元。
10、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从绍兴县亿海针纺有限公司骗取118D长丝四面弹坯布合计117522.4公斤,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916462.80元。
11、2015年11月,被告人王国柱伙同王民建(已判刑)、鲍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从江苏日新纺织有限公司骗取2400T雪纺乱麻坯布200429米,仅支付货款和财物折抵合计约285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496673.10元。
12、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沈某某、王国柱伙同王民建(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沈某某帮忙联系供货商和下家,通过上述方式,从何某2处骗取斜泡泡坯布17041.10公斤,价值170411元。
二、票据诈骗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国柱伙同王民建(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签发空头转账支票的方式从绍兴柯某领航纺织有限公司骗取100D弹力雪纺坯布合计214070米,仅支付货款130000元,实际骗得财物价值512210元。
三、诈骗
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金森锋伙同单某、沈某乔(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金森锋出面,假意向山东省高密市庆华纺织有限公司以4.10元/米的价格购买80件3068棉坯布,约定款到卸货。
同时,被告人金森锋又出面联系夏某,以约3.45元/米的价格向夏某兜售该批坯布,决定在收到货款后逃匿。
夏某又向叶某荣推销该批坯布,叶某荣同意购买。
同月7日,山东省高密市庆华纺织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布匹运送至被告人金森锋等人指定的绍兴市柯某区滨海工业区“东龙印染厂”,叶某荣验货后将20万元转入被告人金森锋账户,被告人金森锋将20万元取出后逃匿。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森锋处追回10万元发还叶某荣,沈某乔赔偿叶某荣5万元。
在单某、沈某乔案件审理过程中,沈某乔退缴5万元,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将5万元退赔给叶某荣。
四、容留他人吸毒
2016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金森锋在其租住的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金湖湾小区22幢906室内,容留陈某某、赵某某、凌某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金森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国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金森锋、王国柱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某属累犯。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12起合同诈骗作案,对其余被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金森锋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沈灵锋辩称其是在事后才知道是诈骗的,表示认罪,但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国柱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董坚、刘明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指控的合同诈骗的第12节事实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参与诈骗何某2的坯布,该指控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
第三、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金法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金森锋在合同诈骗中分得的赃款不多。
第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
第三、被告人金森锋认罪态度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森锋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显明、王建庆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王国柱没有参与合同诈骗,指控被告人王国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人王国柱2015年12月11日、12月27日分别骗取绍兴柯某领航纺织有限公司的布匹19997米、50065米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只能根据其他证据认定合同诈骗罪。
第三、如认定被告人王国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自愿认罪,应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沈某某、金森锋、沈灵锋、王国柱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单独或结伙以先支付部分货款或承诺收货后支付货款的方式,从江苏日新纺织有限公司、朱某等单位和个人处骗取布匹,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实际骗取布匹价值720余万元,被告人金森锋实际骗取布匹价值330余万元,被告人沈灵锋实际骗取布匹价值170万余元,被告人王国柱实际骗取布匹价值60余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金森锋伙同丁某1(已判刑)通过上述方式,从绍兴县陆琦纺织品有限公司处骗取雪纺珠坯布280039米,已支付22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480097.50元。
2、2015年6月,被告人金森锋通过上述方式,从浙江省慈溪市古塘孙达针织品厂孙建达处骗取75D坯布合计52007.10公斤,已支付17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318866.74元。
3、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沈某某、金森锋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沈某某介绍供货商、联系下家,通过上述方式,从江苏日新纺织有限公司骗取2400T、2800T坯布合计1383103米,已支付995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2516200元。
4、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绍兴柯某领航纺织有限公司骗取100D雪纺坯布、75D雪纺绉坯布合计330785米,已支付15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638988.80元。
5、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民建、胡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沈某某等人介绍供货商、联系下家,通过上述方式,从朱某处骗取50D缎面雪纺坯布、100D雪纺坯布合计517623米,已支付723735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1033176.20元。
6、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张某1、胡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沈某某等人介绍供货商、联系下家,通过上述方式,从朱某处骗取75D雪纺珠坯布、50D缎面雪纺坯布合计666982米,已支付7899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1140459.80元。
7、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从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骗取118D+20D四面弹坯布合计79606.10公斤,已支付21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546257.95元。
8、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从绍兴柯某洋波针织有限公司骗取118D长丝四面弹坯布合计62122.5公斤,已支付235000元,另以圆机抵偿184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183588.25元。
9、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从绍兴柯某康维纺织有限公司骗取118D长丝四面弹坯布合计45627.70公斤。
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等人将价值约310000元的泡泡布予以抵偿,实际骗得布匹价值132588.69元。
10、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从绍兴县亿海针纺有限公司骗取118D长丝四面弹坯布合计117522.4公斤,已支付200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916462.80元。
11、2015年11月,被告人王国柱伙同王民建(已判刑)、鲍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方式,从江苏日新纺织有限公司骗取2400T雪纺乱麻坯布200429米,仅支付货款和财物折抵合计约285000元,实际骗得布匹价值496673.10元。
上述第1-11节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金森锋、沈灵锋、王国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码单、发货清单、对账单、聊天记录、商业承兑汇票、借条、转账记录、退仓凭证、出库单、进出仓单、扣押清单、抵押协议、欠条、银行卡,梁某、王某1、顾某、凌某1、罗海波、丁某1、陆兴桥、汤某、王某2、邵某、方某、金某、罗水康、赵某、胡某、王民建、王某3、洪某1、张某1、董某、吕某、蒋某1、张某2、司某、潘某、杜某、田某、余某、洪某2、何某1、高雷红、蒋某2、王某4、鲍某证言,孙某1、朱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沈某某、王国柱伙同王民建(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沈某某帮忙联系供货商和下家,通过上述方式,从何某2处骗取斜泡泡坯布17041.10公斤,价值170411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明:
(1)何某2陈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他人给其介绍一笔业务,说王民建需要买泡泡布,当天王民建手下的业务员王国柱到其厂里,经过协商,约定由其厂提供泡泡布,价格10.20元/公斤,货款在出货后45天内付清。
之后王国柱离开,当天下午王民建手下的另外一名业务员拉走66匹斜泡泡坯布。
第二天,王民建到其厂里,让其想办法多弄些坯布。
其从同行那里收了251匹坯斜泡泡坯布给对方。
之后,王民建手下又从其厂里分二次拉走斜泡泡坯布71匹、140匹。
这样前后四次,对方从其厂里拉走斜泡泡坯布528匹,价值17万余元。
之后其向王民建所在的公司催要货款,后于同年8月发现王民建的公司已经关门,王民建联系不上;
(2)王民建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的时候,沈某某手下叫小张的本地人跟其说要给其做一笔生意,可以从坯布厂欠到坯布,坯布到手后他会和王国柱一起处理掉,其只要等着拿钱好了,其说好的。
后王国柱和小张一起到了漓渚的一家厂去谈生意,第二天王国柱叫其出面,以公司老板的身份和对方谈生意。
其按照小张、王国柱的意思与对方姓何的厂长谈,双方谈好了价格。
之后其没做什么了,都是小张、王国柱在做了。
后来王国柱从沈某某那里给其拿了4万元钱,说是坯布处理的钱。
其问为何只有这么点钱,王国柱说是沈某某只给了这么多钱。
其打电话给沈某某,沈某某说王国柱欠他钱。
其实所有的其做的生意里都有沈某某的份,其感到沈某某就是幕后的主导;
(3)凌某2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其通过朋友沈某某介绍认识了王民建。
沈某某叫其到王民建的公司上班,帮助王民建看一下面料。
之后其到王民建的公司上班了。
公司还有一个合伙人叫王国柱,公司平时没有什么生意。
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王民建对其说公司在漓渚那里一家针织厂采购了一批斜泡泡坯布,王民建和王国柱都没时间,叫其帮王国柱去厂里拉货,然后送到染厂。
其就去那个针织厂拉了一小车的坯布,大约只有几十匹。
然后送到了“金丰染厂”;
(4)张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6、7月份时经朋友沈灵锋介绍到柯某宝汇大厦903室的一家公司做跟单员,工资是沈某某发给其的,每月3000元,到9月底后其感觉这家公司不正规,就不去上班了。
其按照沈某某、沈灵锋的指示去他们联系好的坯布厂清点坯布,然后签字装车发货。
货发出后其就不管了,都是由驾驶员送到方某指定的地方。
2016年7月份的一天,沈某某介绍一个叫王国柱的人,并说这个王总的公司急需采购一种叫斜泡泡坯布做外贸生意,问其有没有认识做这种坯布的厂家,并给了其一块样布。
之后其与王国柱等人一起到何某2的圆机厂,王国柱与何某2两人商量的。
回公司后,其将联系的情况告诉了沈某某。
过了一、二天,沈某某叫其将样布交给一个在做零售布生意姓丁的人。
过了一个月左右,有人告诉其王国柱从何某2那里是欠款提货的,现在人找不到了;
(5)丁某2证言,证实其是在柯桥零售布市场那里帮人介绍卖处理布的。
约二年前认识沈某某,当时沈某某说他是开公司做外贸生意的,生意做的很大,有时候会有些坯布要处理掉,到时叫其帮忙处理一下,不会少了其的好处。
2016年7、8月份的时候,沈某某说他朋友有10来吨斜泡泡坯布要处理掉,叫其留心一下有没有人要收购,并叫人送了一块样布给其。
之后其在零售布市场找到一个外地客户,对方同意以低于市场价20%至30%左右的价格收购,其记得当时说好是8元/公斤。
之后其帮助联系,沈某某的朋友直接和那个外地客户交易了。
之后沈某某给了其一点介绍费;
(6)沈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7月份,王国柱找其,说他们公司手头有个单子,是做斜泡泡布料的,问其有没有熟悉的坯布厂家。
因为其知道王国柱是做“减法生意”的,其不想参与,就问张某2是否认识这样的厂家。
张某2说问一下他师傅。
联系后张某2说有的,在漓渚方向。
其就跟王国柱说张某2介绍这笔业务。
于是张某2就带着王国柱去漓渚那边找了一家做斜泡泡坯布的厂家,王国柱从那家厂里骗了10多吨斜泡泡坯布。
当时其和丁某2、王国柱在一起,就让丁某2和王国柱自己谈,后来王国柱就把这批坯布卖给了丁某2,价格8元左右/公斤。
丁某2直接把钱给了王国柱,这笔生意王国柱是参与的;
(7)王国柱供述,证实2016年7、8月份的一天,王民建打电话给其,叫其陪沈某某一起去一趟漓渚。
后来沈某某手下的小张与其一起到漓渚,并接了小张的师傅。
小张的师傅介绍了一家圆机厂,老板是一个姓何的人。
其向老板拿了一块斜泡泡坯布,并问了一下价格是10元多每公斤。
之后的事情其不清楚。
后来王民建叫其到沈某某那里拿一笔钱,是卖掉斜泡泡坯布的货款。
其从沈某某那里拿了三万多元现金交给了王民建;
(8)码单及欠条,证实何某2被骗的坯布的数量及金额;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布匹的价值;
(10)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民建曾因本节事实被本院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董坚、刘明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未参与本起作案的辩护意见。
经查,王民建证言证实,销赃后所得的钱是王国柱从沈某某那里拿来的,所有的其做的生意里都有沈某某的份,其感到沈某某就是幕后的主导;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叫其介绍生产斜泡泡坯布的厂家给被告人王国柱,并给了其样布,后其与王国柱一起到何某2的圆机厂;丁某2的证言证实,沈某某给其一块样布,叫其联系处理一批坯布;王国柱的供述证实,其到沈某某那里拿了一笔钱,是卖掉斜泡泡布的货款;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王国柱是做“减法生意”的,王国柱从一家厂里骗了10多吨斜泡泡布,销赃时是其介绍丁某2与王国柱谈的。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事先知道王国柱做“减法生意”,仍指使张某2联系被害人,事后又联系丁某2销赃,王国柱、王民建所得赃款从沈某某处得到。
被告人沈某某事先参与介绍,事后销赃并给予王国柱等人相应的赃款,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参与本次诈骗作案。
不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董坚、刘明的上述意见。
关于辩护人陈显明、王建庆认为被告人王国柱未参与第11、12起作案的辩护意见。
经查,王民建、鲍某、王某4、邵某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国柱参与第11起诈骗作案,被告人王国柱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国柱参与了本次骗取邵某经营的江苏日新纺织有限公司布匹的事实。
何某2、王民建、凌某2、张某2、丁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国柱参与第12起诈骗作案并在事后处理赃物。
不采纳辩护人陈显明、王建庆的该辩护意见。
二、票据诈骗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国柱伙同王民建(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签发空头转账支票的方式从绍兴柯某领航纺织有限公司骗取100D弹力雪纺坯布合计214070米,仅支付货款130000元,实际骗得财物价值512210元。
三、诈骗
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金森锋伙同单某、沈某乔(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金森锋出面,假意向山东省高密市庆华纺织有限公司以4.10元/米的价格购买80件3068棉坯布,约定款到卸货。
同时,被告人金森锋又出面联系夏某,以约3.45元/米的价格向夏某兜售该批坯布,决定在收到货款后逃匿。
夏某又向叶某荣推销该批坯布,叶某荣同意购买。
同月7日,山东省高密市庆华纺织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布匹运送至被告人金森锋等人指定的绍兴市柯某区滨海工业区“东龙印染厂”,叶某荣验货后将20万元转入被告人金森锋账户,被告人金森锋将20万元取出后逃匿。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森锋处追回10万元发还给叶某荣,沈某乔赔偿叶某荣5万元。
在单某、沈某乔案件审理过程中,沈某乔退缴5万元,本院判决将5万元退赔给叶某荣。
四、容留他人吸毒
2016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金森锋在其租住的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金湖湾小区22幢906室内,容留陈某某、赵某某、凌某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第二至四节事实,被告人金森锋、王国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码单、记账单、出入境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银行明细及凭证、出库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王民建、罗水康、郑某、徐某、王某4、祝某、孙某2、夏某、雷某、单某、沈某乔、孟某、陈某某、凌某某、赵某某证言,叶某荣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沈某某、陈某某、凌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陈显明、王建庆认为被告人王国柱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王国柱伙同他人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从被害单位骗取坯布予以低价转卖套现,实际骗取的财物价值达512210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国柱及王民建所签发的支票真实,但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
王民建的证言证实其明知所开的支票系空头支票。
罗水康的证言证实,王民建所签发的空头支票对骗取被害人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此被告人王国柱及王民建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中“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情形,即其行为同时又构成票据诈骗罪。
最后,根据被告人王国柱骗取财物的数量、情节,定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定票据诈骗罪,诈骗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被告人王国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利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的财物,其行为既构成合同诈骗罪,又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从一重罪论处,即应对被告人王国柱该行为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不采纳辩护人陈显明、王建庆的该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沈灵锋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沈某某、沈灵锋商量做“减法生意”,由其出面签订合同,用骗来的坯布套现,厂家的货款最终不去付清。
杜某、田某、余某、洪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灵锋参与骗取被害单位的布匹,并有相关的码单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沈灵锋伙同沈某某等人事先商量,隐瞒事实真相,并通过“高买低卖”等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不采纳被告人沈灵锋的该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金森锋、沈灵锋、王国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结伙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某某、金森锋、沈灵锋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国柱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王国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金森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森锋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森锋、王国柱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金森锋、沈灵锋、王国柱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诈骗犯罪部分的赃款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金森锋犯诈骗罪部分从轻处罚。
采纳被告人王国柱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董坚、刘明、赵金法、陈显明、王建庆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金森锋、王国柱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沈某某、金森锋、沈灵锋、王国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森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灵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国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森锋与丁永苗共同退赔给绍兴县陆琦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十八万零九十七元五角,被告人金森锋退赔给孙建达人民币三十一万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七角四分;被告人沈某某、金森锋共同退赔给江苏日新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六千二百元,被告人沈某某退赔给绍兴柯桥领航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六十三万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八角,被告人沈某某与王民建、胡福珍共同退赔给朱水祥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二角;被告人沈某某与张敏德、胡福珍共同退赔给朱水祥人民币一百十四万零四百五十九元八角,被告人沈某某、沈灵锋共同退赔给绍兴喜鹊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五十四万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九角五分、绍兴柯桥洋波针织有限公司十八万三千五百八十八元二角五分、绍兴柯桥康维纺织有限公司十三万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六角九分、绍兴县亿海针纺有限公司九十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八角,被告人沈某某、王国柱与王民建共同退赔给何君男人民币十七万零四百十一元,被告人王国柱与王民建共同退赔给江苏日新纺织有限公司四十九万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一角、绍兴柯桥领航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一万二千二百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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