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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合同诈骗罪主体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某。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与钱某某(已判决)商量以低价转卖树脂瓦的方式骗取树脂瓦厂家的货物,后二人找到云南省某某瓦厂负责人王某某,谎称是广东省某某瓦厂工作人员向其销售树脂瓦,王某某同意后,钱某某联系被害人周某某,向其购买树脂瓦,谈好规格、数量及价格后周某某开始生产。被害人周某某将生产好的树脂瓦及配件由重庆市江津区发往云南省某某市方某某指定的地点,并通过微信将记录货物规格、数量、价格以及付款银行账户的出货单发给钱某某。、被告人方某某与钱某某以人民币121XXX元的价格将上述货物卖给王某某。后钱某某与周某某联系,表示需要第二批货。
之后周某某又将第二车树脂瓦和配件发往云南省某某市,同样通过微信将出货单发给钱某某。被告人方某某与钱某某以人民币138XXX元的价格将第二车货物卖给王某某,后被告人方某某与钱某某将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两车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1XXX元。
之后被告人方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但到案后未全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135XXX元,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81XX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货单、进货记录、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钱某某、王某某、陈某、汪某、李某、黄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1XX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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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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