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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伍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伍某,项目经理。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1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甲。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宏翔,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曹某、严某甲、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邓兆堃、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春、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宏翔、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冯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9时30分许,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施工工地发生塌方事故导致民工卓某被掩埋,安陆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迅速指令安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东城派出所等单位前往现场进行救援,当消防战士把被掩埋的民工卓某挖出准备抬上担架时发生二次塌方,将民工卓某及消防官兵卢亮、万京燕、孙雨豪掩埋,此次事故导致一名民工死亡。
 
三名消防官兵在救援时牺牲。
 
事故原因经侦查查明,2014年5月中旬,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段地下排出水管网沟槽开挖以来,该项目施工现场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1:1的比例进行放坡施工。
 
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1、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伍某对工程管理不力,没有按工程图纸组织施工;2、时任现场施工队长的被告人曹某、安全员卓某违反工程规范要求及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3、负责该项目质量安全监理工作的被告人严某甲、彭某对现场施工缺乏有效监管,没有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理职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曹某、严某甲、彭某无视国法,在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伍某系自首,其所在单位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96万元,另向牺牲的消防官兵家属捐助了慰问金,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卓某的亲属董秀清出具的谅解书。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施工现场安全主要由安全员负责,被告人曹某在实际施工中安全责任相对较小,应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其所在单位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部积极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亲属谅解。
 
被告人严某甲辩称,在900米路段施工时,我们要求过施工方按1:1的比例进行放坡。
 
在350米路段时,我没有接到开工通知,不能履行监理职责。
 
被告人严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安全事故是一起多因一果的重大责任事故,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建设方和总承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总承包合同,又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工程量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而是先对其中的900米进行施工,停工一段时间后又开始对另外的350米施工。
 
建设方不是按中标通知书规定时间内签订监理合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超出监理合同规定的施工时间。
 
施工过程中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停工和复工均未通知监理方,致使监理方无法正常履行监理职责。
 
故被告人严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罪。
 
被告人严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严某甲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二份,拟证明被告人严某甲对于本职工作是没有问题的,本案是其单位不能履职。
 
2、安陆市城乡建设局安建文(2013)304号文件。
 
拟证明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曾暂停施工,应把350米施工路段与文件中900米施工路段分开来看。
 
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所在公司有金秋大道北延工程和发展二路北延工程两个监理项目,自己平时是在金秋大道工地上班,只是有时到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工地收集材料。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不具备监理员资质,不属于监理员,实际也未从事安全监理工作;由于建设方和施工方停工和复工没有书面通知监理方,监理方无法在第一时间知道何时请求复工,因此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故无论是监理方的普通员工,还是监理人员,均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被告人伍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被告人曹某为该工程土方施工队队长。
 
工程建设方安陆市城乡建设局委托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该项工程监理单位,被告人严某甲、彭某受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委派到工地担任监理。
 
2014年5月26日9时30分许,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施工工地发生塌方事故,导致民工卓某被掩埋,安陆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迅速指令安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东城派出所等单位前往现场进行救援,当消防战士把被掩埋的民工卓某挖出准备抬上担架时发生二次塌方,将民工卓某及消防官兵卢亮、万京燕、孙雨豪掩埋。
 
此次事故导致民工卓某死亡。
 
三名消防官兵在救援时牺牲。
 
同时查明,施工工地塌方原因为,2014年5月中旬,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段地下排出水管网沟槽开挖以来,该项目施工现场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1:1的比例进行放坡施工,边坡开挖坡度太大。
 
造成施工过程中塌方事故的主要原因:1、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伍某对工程管理不力,没有按工程图纸组织施工;2、时任现场施工队长的被告人曹某、安全员卓某违反工程规范要求及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3、负责该项目质量安全监理工作的被告人严某甲、彭某对现场施工缺乏有效监管,没有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理职责。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制作了虚假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逃避监理责任。
 
另查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卓某的亲属经济损失60万元,另补偿人民币36万元,合计96万元,被害人卓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本案安全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伍某的供述
 
于2014年5月26日在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供述。
 
证明其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应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职责,且其在事故发生前已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于2014年5月27日在安陆市公安局看守所的供述:证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其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现场监理人员有被告人严某甲、彭某。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
 
于2014年5月26日在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供述。
 
证明其系该工程的土方施工队队长,没有取得任何施工安全等各项资质,违反工程规范及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伍某没有履行安全管理、监督职责,施工现场监理人员有被告人严某甲、彭某。
 
于2014年5月27日在安陆市公安局看守所的供述。
 
证明工地发生二次塌方事故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
 
于2014年5月26日在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供述。
 
证明其在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施工工地巡视、工地发生坍塌事故的情况,其和彭某均是该项目的监理人员。
 
同时证明此次挖槽埋管专项工程开工前,施工方并未按要求向监理方报送施工方案,并且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巡查工地时已发现有安全事故隐患,虽口头向施工方提出整改意见,但并未严格督促施工方停工的事实。
 
于2014年5月27日在安陆市看守所的供述。
 
证明其知情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土方施工已挖了几天了,案发前其在工地上巡视时发现工地上沟槽上边坡存在问题,口头上向施工队长曹某说了这个情况的事实。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
 
于2014年5月27日在安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供述。
 
证明其所在公司安排被告人严某甲和负责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的监理。
 
于2014年8月6日在安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供述。
 
证明5月15日、20日、24日、25日的四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来源及签名,其中5月15日的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严某甲安排彭某制作的,彭某代替严某甲签了严某甲的名字,其余三份都是事故发生后补的假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2、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乙(系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技术员)于2014年5月26日在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证言。
 
证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发生塌方事故的事实。
 
于2014年5月29日在安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严某甲、彭某系发展二路北延工程监理的事实。
 
(2)证人蔡某(系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公司经理)于2014年5月27日在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证言。
 
证明其所在公司安排发展二路北延工程监理的总监王三平、监理工程师严某甲、监理员彭某。
 
于2014年6月10日在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的证言。
 
证明王三平系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挂名总监。
 
(3)证人文某(系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副经理)于2014年5月26日在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证言。
 
证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发生塌方事故的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彭某是该项目现场监理;事故发生时,其看见被告人严某甲在现场。
 
(4)证人史某(系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压路机司机)于2014年5月26日在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证。
 
证明事发前其看到现场两边的土就堆在沟两边没有运往远处,沟基本是垂直的,没有坡度的事实。
 
(5)证人杨某(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挖机司机)于2014年5月26日在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证言。
 
证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发生塌方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坡度不够标准。
 
(6)证人齐某(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挖机司机)于2014年5月26日在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证言。
 
证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发生塌方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土方施工坡度不够标准。
 
3、鉴定意见。
 
证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施工方案审批表上的”王三平”的字样不是王三平本人所签。
 
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2)卓某、卢亮、万京燕、孙雨豪死亡医学证明书。
 
(3)安陆市”5.26坍塌事故”调查技术报告。
 
结论为:建设单位未委托有基坑设计资质的工程勘察单位作基坑支护设计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论证;施工单位无深基坑支护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未报审,盲目施工,冒险作业,完全无支护措施,边坡开挖坡度太大,也与施工图设计不符;监理单位未及时、有效行使监理职责。
 
(4)被告人伍某、曹某、严某甲、彭某户籍证明材料。
 
(5)被害人卓某户籍证明材料。
 
(6)救援时牺牲的消防官兵卢亮、万京燕、孙雨豪户籍证明材料。
 
(7)被告人彭某制作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8)王三平关于其系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挂名总监的情况说明。
 
(9)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
 
(10)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
 
证明该工程的监理人为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全程监理。
 
(11)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总监(王三平)的授权委托书。
 
(12)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表。
 
其中有监理人员王三平、彭某、严某甲工资。
 
(13)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参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监理招投标相关资料。
 
(14)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
 
其中总监理工程师”王三平”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
 
(15)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施工方案。
 
(16)任命书:证明被告人伍某为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部经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在履行项目部经理职责过程中,在明知工程存有隐患时,未能尽其职责消除隐患,被告人曹某作为施工队长,未能以科学合理的方式施工,忽视安全,被告人严某甲、彭某在监理过程中未能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四被告人在施工作业中均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严某甲辩称发生事故的350米路段施工自己没有接到开工通知,不能履行监理职责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公司安排到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的监理员,并在案发前已经到塌方工地履行监理职责,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某辩称其不在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工地上班,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备监理员资质,不是监理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所在公司经理蔡某、副经理文某、及证人严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严某甲、彭某二人系公司派往该工程的监理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制作虚假监理通知书意图推卸监理不力责任的行为亦能进一步印证其监理岗位的事实,虽然其不具备监理资质,但不能因此就不承担责任。
 
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严某甲、彭某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二被告人系公司委派的监理员,对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进行全程监理。
 
350米路段是总工程的一部分,属于监理范围。
 
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施工时间和进度虽有变动和暂时停工,但监理方知晓350米路段施工,并没有提出异议,继续履行监理合同,并未导致解除监理合同,因此监理人员应当履行监理职责。
 
现被告人严某甲、彭某未能严格监理,没有针对施工安全隐患提出意见并责令停工整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甲曾经获得先进工作者荣誉,但不能据此得出其以后工作中就不会出现失职的结论。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方是否有责、负何责,亦不影响二被告人在事故中应负的监理责任。
 
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曹某能积极施救,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伍某、曹某、严某甲、彭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系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充分赔偿,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伍某、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对被告人严某甲、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严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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