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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屋面防水工程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威海市环翠区XX大厦的屋面防水工程并进行施工。
 
2013年5月31日因XX大厦部分屋面漏水,被告人石某某安排未取得作业人员上岗证的被告人高某、刘某对XX大厦部分屋面进行防水作业。
 
当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刘某在未采取任何消防措施的情况下,在XX大厦二楼平台西北角用喷灯烤防水卷材进行防水作业时引燃可燃物,致XX大厦二层至八层部分房间及楼房外墙被烧毁、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南路店、XX火锅城、与XX大厦相邻的威海XX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部分物品受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353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刘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慕某、于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清单说明、防水维修协议书、财产损失统计表、受损物品照片、赔偿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经与各被害单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各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刘某在防水工程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各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高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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