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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女,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同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内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新建项目工地发生一起脚手架坍塌事故,事故致被害人廖某某、谢某某死亡、被告人曾某某轻伤。
 
经相关部门调查认定:工地架子工班组长被告人陈某某对存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且对本班组人员是否具有特种作业证把关不严,从其他工地临时调入作业人员;工地架子工被告人曾某某违章作业;工地安全员被告人陶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员职责,均对造成脚手架坍塌事故负有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均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赔付被害人廖某某、谢某某的近亲属各118万元共计236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邓某某、聂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事故致被害人廖某某、谢某某死亡,被告人曾某某受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其操作资质证件过期,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太大关联;2、被告人曾某某操作拆除连墙杆距离二被害人几十米远,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影响;3、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曾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内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新建项目工地发生一起脚手架坍塌事故,事故致被害人廖某某、谢某某死亡、被告人曾某某轻伤。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架子工班组长,在被告人曾某某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期,且年龄超过60周岁,不能从事架子工作业的情况下,把关不严,仍要其从事脚手架的操作。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在拆除脚手架时未按照《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中相关规定对脚手架进行拆除。
 
被告人陶某某作为工地安全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现场跟踪巡查,定期查验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效证件上岗情况和人员、证件与单位相符情况,未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
 
经相关部门调查认定:工地架子工班组长被告人陈某某对存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从其他工地临时调入作业人员;工地架子工被告人曾某某违章作业;工地安全员被告人陶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员职责,均对造成脚手架坍塌事故负有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均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赔付被害人廖某某、谢某某的近亲属各118万元共计2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的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陶某某的岗位资格证书。
 
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持有安全员岗位资格证书。
 
3、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人曾某某的特种资格证已过期。
 
4、株洲市天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株天安监[2016]1号关于曾某某、陈某某等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线索移送书。
 
证明2016年1月13日,株洲市天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曾某某、陈某某等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线索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移送。
 
5、”7.23”脚手架坍塌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新建项目”7.23”脚手架坍塌事故调查报告。
 
证明”7.23”调查组事故直接原因:架子工廖某某、谢某某、曾某某违章作业,架子工在拆除脚手架时违规将钢管堆积于架体上,造成架体负载过重;架子工未先将已经拆除的连墙杆恢复就进行拆除作业,导致脚手架与墙体链接不牢。
 
事故间接原因:施工单位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
 
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技术交底未严格执行,尤其是对新进员工培训和技术交底不到位;施工单位对监理单位停工意见未予落实,继续组织施工。
 
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工作未落实。
 
安全管理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对现场作业人员相关资质没有进行审查,未对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
 
监理单位监理部门未严格履行安全监理职责,总监、专监实属挂名,没有按相关规定到施工现场监理,未及时发现架子工无证上岗,对现场作业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仅对施工单位下达停工通知。
 
事故的性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6、株洲市天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株天安监[2015]20号关于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7.23”脚手架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
 
证明事故调查组对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7.23”脚手架坍塌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
 
确定了事故性质、查明了事故原因、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了处理建议及事故防范措施。
 
并随文呈报《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7.23”脚手架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请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7、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株天政函[2015]82号关于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新建项目”7.23”脚手架坍塌事故调查的批复。
 
证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同意《关于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7.23”脚手架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对事故原因及性质的调查认定、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提出的整改意见。
 
8、架工安全操作规程技术交底表、安全技术交底表及安全检查记录表。
 
证明架工安全操作规程技术交底表及安全技术交底表上被交底人”陈某某”系被告人陶某某找人代签;安全检查记录表中检查人及复查人”章某”的签名系被告人陶某某代签或找人代签。
 
9、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治安大队调取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证明安全员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到现场跟踪巡查,定期查验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效证件上岗情况和人员、证件与单位相符情况,施工现场与专项施工方案相符情况;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脚手架的拆除应全面检查脚手架的扣件连接、连墙件、支撑体系等是否符合构造要求;单、双排脚手架拆除作业必须由上而下逐层进行,严禁上下同时作业;连墙件必须随脚手架中层拆除,严禁先将连墙件整层或数层拆除后再拆脚手架;架体拆除作业应设专人指挥,当有多对人同时操作时,应明确分工、统一行动,且应具有足够的操作面。
 
10、株公天(治)调证字[2016]021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廖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的病历资料、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被害人廖某某的死亡证明及株洲市公安局田心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谢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
 
证明被害人廖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系事故发生中受伤,被害人谢某某系事故发生中死亡,被害人廖某某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11、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廖某某近亲属、谢某某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廖某某近亲属、谢某某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进账单据及被害人廖某某、谢某某的近亲属的身份信息。
 
证明株洲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廖某某、谢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各118万元。
 
12、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
 
证明”7.23”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鉴定。
 
13、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由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14、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
 
证明湖南省振球消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项目的总施工方为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架子工分包施工为陈某某的架子班。
 
15、劳再鉴16070512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证明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的伤残等级系伤残九级。
 
16、(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7]204号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17、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明王某于2008年被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理处借调协助从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2010年取得质量安全监督工程师资格证,受该处委派,从事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程师工作。
 
其与姜某某负责监督管理湖南省振球消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项目。
 
1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证明姜某某系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监督三科副科长。
 
其和王某负责监督管理湖南省振球消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项目的质量与安全。
 
19、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证明程某某系株洲湘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承包了湖南省振球消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项目的工程监理。
 
2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证明姜某某是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建设项目部资料员。
 
被告人陶某某系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建设项目安全员。
 
2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证明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由姜某某、王某两人负责监督管理。
 
该项目的脚手架的搭拆施工方案不需要向其报备,有专门的技术规范。
 
其知道事故发生后,其与邓一兵副处长到了事故现场,其发现防护棚的拉杆被拆除了,脚手架的连墙杆被拆除了。
 
经过调查核实事故情况,其向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上报了该事故的初步调查报告。
 
22、证人章某的证言。
 
证明章某于2014年通过了安全员岗位资格考试,但该证书一直在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上是该公的安全员,但其从来没有在该公司上班,也没有领取过该公司的工资,其不知道该公司委派其在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项目上担任安全员的事情。
 
2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李某某是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的墙漆工人。
 
其案发当天正在工地上做油漆,油漆必须要等脚手架拆了才能做,其没有拆除脚手架的连墙杆,也没有看见过其他人员拆连墙杆。
 
2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证明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
 
该项目于2015年7月23日发生了倒塌事故,其了解到其公司在拆除脚手架操作过程中,由于连墙杆违规拆除导致外架倒塌,发生了1人当场死亡,1人送医院后死亡,1人受伤的安全事故。
 
由于其当时担心向国家监管部门报告会影响公司的声誉,影响业务的开展,担心受到严重的处罚,给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没有依法及时向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区安监局进行报告。
 
同时证明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订了脚手架施工方案。
 
2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5年李某某被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担任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经理。
 
该项目的安全员是被告人陶某某,安全员的职责是负责项目施工的安全,即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每天施工安全技术的交底、施工工地的安全巡查与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问题监督落实等。
 
该工地架子工的班长是被告人陈某某,按照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要查看是否具备相关资格证,这个审查工作由安全员陶某某负责。
 
2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事故发生当天上午,没有看见安全员陶某某对坍塌那边的脚手架进行安全检查。
 
27、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曾某某操作资质证件过期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关联的辩护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三被告人均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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