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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

以案说法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陈瑞杨鲲鹏方卫中

案情

被告人刘晓东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和当地某领导张某(另案处理)关系很熟,经常会向自己身边的朋友表示,如果以后有子女安排工作的事情,他可以帮忙。随后,刘晓东的朋友董某、谢某、刘某找到刘晓东,说有子女或亲属需要安排工作,刘晓东满口答应下来,并且向张某提及此事,张某与刘晓东约定每安排1人给张某20万元钱。刘晓东居中协调,分别收取董某、谢某、刘某各20万元,随后刘晓东将以上共计人民币60万元分三次送给张某。之后在张某的安排下,董某之女董小某、谢某之女谢小某、刘某之外甥女陈小某均通过招录考试被录取,分别被安排至教体局和办事处工作。

今年3月,刘晓东因涉嫌介绍贿赂被检察院决定立案,同日被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分歧

本案中,对于刘晓东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晓东为董某等人的行为提供帮助,且积极促成双方不正当交易的形成,属于行贿罪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晓东只是充当中间人,并未从中为自己谋取利益,应构成介绍贿赂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第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行贿罪的共犯明确知道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在行贿人没有犯罪意图或者有犯罪意图但是没有明确的行贿对象时,行为人通过引见、撮合等方式引起当事人产生行贿或者受贿意图或者为之确定行贿对象,应该认定行贿罪共犯。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应该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行贿罪共犯的关键在“帮助”,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帮助寻找行贿受贿对象、劝说行贿受贿、代表任何一方商谈财物交付及请托事项、中转贿赂财物等行为”;介绍贿赂罪的关键在“介绍”,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创造沟通、交流机会和传达信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参与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或者参与受贿人的受贿行为,诸如商议行贿受贿数额、地点、方式或者亲自参与中转交接贿赂款物的,应当属于行贿罪的帮助行为而非介绍行为。

第三,从侵害法益来看,尽管行为人在促成行贿、受贿双方不正当交易中间没有为自己谋取个人利益,但是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涵盖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之中”,因为不管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侵害的法益都是一样的,是否具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意图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如果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为行贿提供帮助行为,理应成立行贿罪,这样有利于刑法保护法益目的的实现。

在本案中,刘晓东主动向行贿人提及可以帮忙安排工作,且和受贿人商定了价码,诱发了行为人行贿、受贿的意图。而且刘晓东从诱发行贿意图、商定行贿数额、提供行贿帮助到最终确定不正当交易都有全程参与,多次促成了行贿、受贿双方的不正当交易,且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因此,本文认为,对刘晓东的行为应成立行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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