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15时许,在新郑市孟庄镇碾芦村中铁八局工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铲车倒车时,将胡××挤压到一辆吊车上,致胡××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铲车在新郑市孟庄镇碾芦村中铁八局工地施工车时,由于过于自信,将在一起施工的吊车司机胡××挤压到一辆吊车上,致胡××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5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月5日下午3时许,他开着铲车在工地施工拆除一个猪圈,看到吊车司机在吊车旁站着,他向后倒车时没有看到吊车司机,听到有人喊,他把铲车向前提了一点,下车看到吊车司机捂着胸口,他就赶快打120对其进行抢救。
2、证人刘×、何×、田××证实,2009年1月5日下午3点多,吊车司机和铲车司机在拆除猪圈施工时,吊车司机在吊车下面,铲车司机向后倒车时将吊车司机挤压到吊车和铲车中间。
3、法医鉴定,胡××因外力挤压致死。
4、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施工时,由于过于自信,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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