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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海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生。
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收割机在兰考县小宋乡辛庄村西北地收麦过程中,在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小宋乡辛庄村村民郝霞(女,43岁)轧伤。
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后经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8日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收割机在兰考县小宋乡辛庄村西北地为该村村民郝霞(女,43岁)收麦过程中,在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郝霞轧伤。
郝霞被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后经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8日死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不包括原先支付的医疗费16945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6月15日13时许,其开收割机在为郝霞家收麦时,在倒车过程中将郝霞轧伤,后送医院治疗抢救无效,郝霞死亡的事实;2、证人郝××、黄××、梁××、王××等人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郝霞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一份、手术记录一份、B型超声波两份、CT检查报告两份、X线检查报的一份、病例、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4、鉴定结论:(1)、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伤);(2)、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郝霞符合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收割机在田地收麦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他人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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