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
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沪D16307小货车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弄内送货,在该小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看清车辆周围情况,且机动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而撞倒居住在小区某某号的被害人郑某,致其头、胸部损伤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沈某即时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沈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沈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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