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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涪法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马鞍弘马公寓A区410、413房间,将住宿在房间里的被害人晏某某、徐某某、郭某及李某的价值人民币3190元的手机4部、人民币2090元盗走。
案发后,有2部手机被追回,刘某某退回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本案的案发和报案情况。
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照片、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被盗赃款赃物发还情况、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以及身份情况。
3、被害人晏某某、徐某某、郭某、李某的陈述,证实了她们被盗走财物的情况。
4、证人刘某证实,他哥刘某某在2010年国庆期间给了他1部手机,后被警察拿走的情况。
5、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刘某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曾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加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条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以自己没有实施盗窃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马鞍弘马公寓A区410、413房间,窃取被害人晏某某、徐某某、郭某、李某价值人民币3190元的手机4部和人民币2090元,案发后,退还2部手机和全部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盗窃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的陈述、所盗手机的扣押及发还情况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当,导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条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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