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景某某,男,因犯
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1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抓获,暂押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
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7月6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岳永卫、岳怀省(二人已判刑),到登封市宣化镇×××村王××家中盗窃现金800元。
2009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岳永卫、岳怀省到登封市宣化镇××村朱××家中,盗窃新飞牌太阳能热水器两台及管子8根。
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岳永卫、岳怀省的供述;被害人王××、朱××的陈述;证人岳占省的证言;同案人岳怀省的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被告人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岳永卫、岳怀省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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