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因犯
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六百元。
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6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沅陵县
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86号量刑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搭乘沅陵县城内1路公交车,趁被害人龚显玉不注意,从其挎包里扒窃得9750元现金,然后下车。
下车后,被告人彭某给了同车的扒手300元。
当天19时许,因被害人的朋友黄柳林找到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就将剩余的9000元现金通过黄柳林退还给被害人龚显玉。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被告人彭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何青树、向飞飞、刘立海、黄柳林、罗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显玉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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