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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1年1月22日;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地铁2号线北京站内安检机处,盗窃事主林某的oppo牌R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89元。
被告人贾某某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及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行政处罚及多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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