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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参与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强,别名林枫,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2016年9月30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及轿车等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593848.18元予以没收。
 
2015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吴淞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2017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树军,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树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林某某追随杜明之、付春林、韩会文(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深圳市泓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作为融资平台,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网络宣传、发放宣传册、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担任企业副总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千余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正式入职到该公司任职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本案应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林某某不是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所以不宜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杜明之、付春林、韩会文(均因本案已判刑)等人注册成立深圳市泓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并以此作为融资平台,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网络宣传、发放宣传册、口口相传及召开推介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6月加入该公司担任副总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杜明之、付春林、韩会文、郭世芹证实,深圳市泓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成立后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及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6月加入该公司,职务为公司副总裁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
 
关于对杜明之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核鉴证报告证实,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2日吸收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694.9万元。
 
三、书证
 
1.会议流程和工作安排表证实,深圳市泓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于2014年6月21日召开推介会的安排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某为会务组副组长的事实。
 
2.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
 
4.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意见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原被判刑情况。
 
四、视听资料
 
会议录像证实,深圳市泓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于2014年6月21日在寿光市凯莱大酒店召开推介会的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参与宣传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正式入职到该公司任职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参与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参与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加入深圳市泓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并担任公司副总裁,参与公司推介会的组织实施、在推介会上对公司进行宣传,推介会期间吸收大量公众存款的事实,有同案犯供述、审核鉴证报告、书证、视听资料所证实,事实清林,应予认定。
 
本案虽然是以深圳市泓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该公司成立的目的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成立后也未在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宣传蓝宝石投资项目,许以高额的投资回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内容,因此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对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正式到该公司任职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本案应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林某某不是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所以不宜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向被告人林某某及其他同案犯追缴剩余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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