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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吴某某为赚取息差,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冒彦哲。
 
辩护人夏青。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08]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冒彦哲、夏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潘钢强、丁凤兰、王金弟、颜全娥、丁凤珍、丁凤宝、王某某、黄芳等人的陈述;证人郁忆、冯九英、崔广友、陆建峰、姚国平、徐董、陈孝华、顾永林、刘晓军等人的证言;借条、声明、欠条、收条、收据、查询存款通知书、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房协议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信息查询,银行帐户明细、案发经过;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间为赚取息差,许以高于银行利息,在青浦区向被害人潘钢强、丁凤兰、范石琛、王金弟、颜全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息后转贷给他人。
 
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已归还1,867,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9月中下旬明知他人虚构的华师大工程已不存在以及范石琛跳楼自杀、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谎称华师大工程需资金或周转需资金,向被害人许诺高于银行利息或一定的好处费为诱,骗取被害人王金弟、丁凤珍、丁凤宝、王某某、黄芳资金933,000元用于归还债务和前面借款的利息,实际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87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赚取息差,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罪名持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借款的数额是存在的,但其未欺骗该些出借人。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指控的集资诈骗罪认为不成立。
 
理由:一是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被告人向王金弟、丁凤珍等人借款时虽存在虚构事实或未透露做工程失败的事实,但不能以此推定被告人借款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故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的行为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
 
被告人吴某某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
 
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赚取息差,许以高于银行利息,在上海市青浦区向被害人潘钢强、丁凤兰、范石琛、王金弟、颜全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4万元,加息后转贷给他人。
 
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已归还1,867,000元。
 
分述如下:
 
1、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郁忆向被害人潘钢强多次借款共30万元,加息后转贷给他人。
 
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潘钢强支付过7,000元的利息。
 
2、2005年底至2006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丁凤兰多次借款62万元,加息后转贷给他人。
 
3、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被害人范石琛借款235万元,加息后转贷给他人。
 
至2007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归还范石琛妻子冯九英186万元。
 
4、200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丁凤兰向被害人王金弟借款27万,加息后转贷给他人;2006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丁凤兰向被害人王金弟借款30万元,加息后转贷给他人。
 
5、2006年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郁忆向被害人颜全娥多次借款共计40万元,加息后转贷给他人。
 
二、集资诈骗部分
 
2006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虚构的华师大工程已不存在以及范石琛跳楼自杀的情况下,已无偿还能力,仍谎称华师大工程需资金或周转需资金,向被害人许诺高于银行利息或一定的好处费为诱,骗取被害人王金弟、丁凤珍、丁凤宝、王某某、黄芳资金933,000元用于归还债务和前面借款的利息。
 
实际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876,000元,分述如下:
 
1、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许以高于银行利息,虚构承建华师大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通过丁凤兰骗取被害人王金弟26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用于归还因放高利贷而产生的债务。
 
2、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向他人借款需房屋抵押的情况下,通过丁凤兰虚构承建华师大建筑工程的事实,谎称工程将要结帐,许诺2万元的好处费,由丁凤珍以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直接向他人借款25万元借与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用于归还债务。
 
3、2007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承建华师大建筑工程的事实,并对丁凤宝谎称工程将要结帐,向丁凤宝许诺3万元的好处费,以及由吴某某偿还被害人丁凤宝以自己的房产证直接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青浦支行个人借款合同23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五年)。
 
被告人吴某某取得23万元银行借款后用于归还债务和支付前面借款的利息。
 
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郁忆仅支付至2008年9月的银行利息,造成被害人丁凤宝被骗取本金23万元及2008年9月至借款合同期满的银行利息的经济损失。
 
4、2007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承诺高于银行利息,向被害人黄芳隐瞒做工程失败而欠下巨额债务的事实,以做垫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郁忆骗取被害人黄芳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用于归还前款利息。
 
5、2007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承诺月息7%,通过黄芳向被害人王某某隐瞒做工程失败而欠下巨额债务的事实,以做垫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93,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用于归还债务。
 
后付过7,000元利息,2007年6月份左右,郁忆还给王某某5万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潘钢强、丁凤兰、王金弟、颜全娥、丁凤珍、丁凤宝、王某某、黄芳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郁忆、冯九英、崔广友、陆建峰、姚国平、徐董、陈孝华、顾永林、刘晓军等人的证言笔录,借条,声明,欠条,收条,收据,查询存款通知书,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房协议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本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信息查询,银行帐户明细、案发经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56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有偿还能力。
 
公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赚取息差,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予以两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集资诈骗的事实持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未采取欺骗的手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的集资行为仍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认2006年9月后的借款事由是在已知道华师大工程失败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或仍以华师大工程的名义借款。
 
各证人也证明在2006年9月后被告人借款的事由是华师大工程需要资金。
 
被告人吴某某在资金链断裂、产生亏空,其又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向他人借款,且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并非用于放贷。
 
应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有债权存在,并不是无偿还能力。
 
但辩护人提供的该证据所列数额远远少于本案涉案标的,且被告人亦不能保证该些债权的实现,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虽然是自动至公安机关,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的罪行,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认罪态度较好,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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