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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XX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XX年2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XX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9月22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在重庆注册成立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分公司注册地址在重庆市渝中区。
分公司在总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用电话推销、网络及电视宣传、公共场所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许诺定期支付6%至12%不等的高息回报,承诺产品期限短、安全性高,吸引社会公众到分公司投资由总公司设定的六种理财产品。
被告人袁某某从XX年11月至XX年6月担任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团队经理,XX年7月至12月担任分公司沙坪坝区公司负责人,在此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投资本金165万元,涉及人数9人(14人次)。
被告人何某某从XX年10月至XX年1月担任分公司某某路第二营业部业务员,XX年4月至10月担任分公司某某路第五分公司团队经理,XX年10月底至12月担任分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第一支队团队经理,在此期间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175万元,涉及人数6人(19人次)。
被告人赵某某从XX年10月至2015年1月担任分公司某某路第二营业部业务员,XX年2月至11月担任分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由某某路第五分公司于XX年8月改组)团队经理,XX年11月至12月担任分公司南岸区公司团队经理,在此期间吸收公众存款本金400万元,涉及人数8人(13人次)。
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分别于XX年4月10日、2月9日、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作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解周某某投资的60万中有20万元与自己无关,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自己也有在该公司投资理财产品,希望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报案书、入伙协议、认缴出资确认书、认购风险申明书、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回购承诺函、债权受让确认函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汪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白某某、叶某某、秦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兰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大大重庆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组织公司员工在重庆地区面向社会公开宣传由总公司设定的六种理财产品,通过签订入伙协议,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作为某某大大重庆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积极参与并组织自己分管部门的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对其犯罪数额认定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投资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直接参与向周某某吸收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该20万元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主动退缴个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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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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