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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大学文化,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职工,捕前住安阳市北关区。
 
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岳金鸽,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岳金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濮阳鑫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经金融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上述公司投资理财的名义,采用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朋友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被害人姬某、刘某、田某2等30人存款共计406.055万元,兑付利息共计70.295万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鹤壁警方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鹤壁、濮阳两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濮阳鑫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鑫诺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位于濮阳市。
 
公司成立后的三个月期间,陈某某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投资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理财项目,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报纸宣传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姬某、刘某、田廷参等30人实际存款金额共计406.55万元,案发前已兑付利息70.2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证人田某1、陈某、秦某证言,集资参与人姬某、党姣娥、刘某等人陈述、报案材料、收据、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情况说明、安阳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注册成立鹤壁鑫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因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涉嫌集资诈骗,于2012年4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陈某某主动向鹤壁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鹤壁、濮阳两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并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原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对陈某某担任濮阳鑫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
 
2012年10月8日,该局得知陈某某已被鹤壁警方采取强制措施,即向鹤壁请示移送案件,但最终两案未能合并处理。
 
2015年6月9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某在鹤壁的非法集资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015年10月27日,陈某某刑满释放。
 
2016年1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未合并处理的陈某某在濮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重新立案侦查,并将陈某某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10月15日陈某某在杭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破案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抓获经过、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临时羁押通知书、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档案材料(陈某某讯问笔录、案件移送请示书)、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濮阳鑫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陈某某在濮阳鑫诺公司设立后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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