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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北区律师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甲,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成立重庆某某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获取经营资金,在没有经许可的情况下,设计某某民APP软件,采用实地宣讲、现场授课、网络聊天推送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公开宣传,以注册会员充值后先转换为积分,然后再将积分放大8.75倍后进行定期返息的方式,引诱投资者注册成为某某民APP会员进行投资。
孙某甲先后成立重庆某某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玉商贸有限公司,以推广万元购车、股权交易等项目的名义继续通过某某民APP平台向社会公众变相集资。
经审计,案发期间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945万人,非法吸收存款7402.885734万元,其中用于投资者提现5992.286004万元,剩余款项用于装修某某民实体超市、会员购车、公司日常经营等。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笫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孙某甲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司法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电子数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计算方法不准确,线上商城消费和线下消费人数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错误。
吸收的资金用于实体经营,已清偿大部分投资,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到案经过。
3.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4.重庆某某玉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达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5.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服务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6.微信聊天记录
7.银行交易明细、会员订车合同及交款凭证。
8.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
9.司法审计报告书。
10.查封决定书。
11.证人吴某等投资人的证言。
1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数据收集程序不合法,计算方法不准确,鉴定金额错误的意见。
经查,司法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电子数据,是侦查机关在技术员吴某协助下,依法从某某民APP后台提取。
孙某甲通过某某民APP平台,以商城积分充值、会员购车、线上商城消费、线下消费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和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孙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没有返还集资人的,应责令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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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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