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
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
看守所。
辩护人尹洪洋,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尹洪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底至2015年2月初,西安联合职业陪训学院太乙路办事处招募、组织、雇佣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宣称联合学院及学院开办的阳光雨露农业园规模大、发展前景广阔,需要投资,将群众带往联合学院及阳光雨露农业园进行参观,由讲师对群众进行集资宣传,并向集资群众承诺每年支付10%的利息以及其他返点活动,以拉拢社会群众进行投资,与联合学院签订借款合130亿元。
2011年5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在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太乙路办事处担任集资业务员期间,在西安市及周边地区发展社会不特定群体给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存款,帮助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联合学院专案407号王某在联合学院办事处任职期间涉及的集资情况说明,核实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84万元,涉及群众206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鉴定机构鉴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人数有重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王某非法集资说明认定的王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不准确,本案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定案,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定案;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简称西安联合学院)成立于2000年2月,取得了教育办学相关许可。
2004年开始,西安联合学院在未经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审批、许可的情况下,超出其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经营范围,以集资建校名义和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与被害群众签订合同书,出具收款收据,向西安及周边地区不特定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1年5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在西安联合学院太乙路办事处担任集资业务员期间,在西安市及周边地区发展社会不特定群体给西安联合学院存款,帮助西安联合学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关于王某在西安联合学院办事处任职期间涉及的集资情况说明: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84万元,涉及人数206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于选、郭新胜、田兴梅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合同复印件、证人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关于被告人王某在联合学院办事处任职期间涉及的集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破环金融管理秩序,在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担任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不特定人员存款178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84万元人民币,涉及群众206人次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合同书复印件、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关于宋洁集资情况的说明证实,即使有重复计算,被告人王某均有非法获利,对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的鉴定机构鉴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人数有重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辩称的陕西省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王某非法集资说明认定的王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不准确,本案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定案,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定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84万元,涉及群众206人次,数额巨大,人数众多,且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关于王某集资情况的说明只是关于王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故不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对其辩护人辩称的王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1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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