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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570,575.00元,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南阳市粮食局退休人员,住南阳市宛城区。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公诉(2016)643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新的鉴定报告并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马元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约定回购南阳市仲景路宛城区教体局十八中综合楼、销售该楼房产份额等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570,575元。
 
经审计,赵某某对其在社旗县天鹅堡项目投入4,3863,361.45元、对宛城区教体局综合楼投入资金6,980,039元、还本付息45,438,46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杰、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到案经过;4、审计报告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8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提交的主要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大部分资金用于社旗县天鹅堡项目和宛城区教体局大楼项目,对公诉机关认定天鹅堡项目、宛城区教体局综合楼项目仅投入4,3863,361.45元、6,980,039元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投资额分别为8000余万元、2000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具体理由如下:一、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区别。
 
1、民间借贷的数额以满足借款方的特殊需要为前提,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数额追求无限制。
 
2、民间借贷具有封闭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公开性。
 
3、民间借贷的出借方的范围是特定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系不特定的。
 
4、民间借贷对于不同借款对象支付的利息不尽一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率往往是固定的。
 
具体本案而言,1、与赵某某建立借贷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均是亲属、同事或老乡、熟人,并非社会不特定群体。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
 
2、赵某某未向社会公开宣传。
 
本案中,赵某某并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任何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分别与各个出借人单独协商借款事宜。
 
3、未设立无固定的场所吸收存款。
 
4、借款利息是不确定的。
 
5、借款用途特定,用于工程项目开发。
 
综上,赵某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资金资金不能返还,但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犯罪。
 
辩护人当庭提交社旗县天鹅堡项目、宛城区教体局综合楼项目资金往来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赵耀祥、王立业为开发房地产项目与南阳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借用裕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
 
同年9月29日,赵某某、王立业与张杰、杨华舵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1500万元保证金共同以南阳市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合伙开发宛城区教体局综合楼项目。
 
2012年3月以来,因宛城区教体局综合楼项目、社旗“天鹅堡”项目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及其他原因,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约定回购南阳市仲景路宛城区教体局十八中综合楼、销售该楼房产份额、借款付息等方法,共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570,575.00元,并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还本付息和宛城区教体局综合楼、社旗县“天鹅堡”工程项目开发。
 
经审计,截止2016年12月16日,共还本付息46,405,791.00元,尚有77,164,784.00元本金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开发的社旗县“天鹅堡”住宅项目及宛城区教体局综合楼项目处于正在建设或准竣工状态。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杰、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购买协议、合作协议、资金往来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审计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3,570,575.00元,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赵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因工程项目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以借款付息、销售楼房产份额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发后,赵某某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后续偿还能力等情况,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二、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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