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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2),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海航实业大厦16层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欧温顿基金公司)北京第一投资管理分公司,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债券性质理财和私募基金的形式,与张×(男,65岁,北京市人)等人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1600余万元。
 
后被抓获归案,现部分赃款退赔在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款确认书、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伙同他人以销售中欧温顿基金公司(经营范围不含保险、证券和银行业务及其他限制项目)债权性质理财产品等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直接介绍或参与吸收张×(男,65岁,北京市人)等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后陆续返还人民币80余万元。
 
后于2015年10月6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张×、冯×、李×1、赵×、肖×、李×2等人的证言,中欧温顿基金公司出具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资金出借情况报告等书证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单,劳动合同书,扣押清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移送的人民币22万元及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40万元,现均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全案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建议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归案后虽有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但本案已查明的王某某参与吸收金额达一千六百余万元,造成损失一千五百余万元,社会危害性大,不能予以减轻处罚,且不能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各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在案之款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连带赔偿其参与部分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后附发还清单)。
 
三、在案之人民币六十二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前项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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