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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沧县。
 
2016年6月10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沧州市新华区锦田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2013年7月31日成立,经工商部门核准的营业范围是组织收购社员的产品,引进新技术、新品种,统一采购肥料,提供技术培训。
 
但该合作社自成立之日起就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目前有证据证实的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591555.0元钱,涉及人数865人。
 
被告人左某某为该合作社代办员,共计为锦田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2000元,涉及12人次。
 
另2013年10月31日沧州市新华区中达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经工商部门核准的营业范围是为合作社成员统一购买生产资料,统一销售农产品,统一技术指导、咨询服务、谷物种植,但该合作社以入股分红的名义和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给代办员奖励费为诱饵向村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现有证据证明该合作社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9.242万元,涉及人数109人。
 
左某某为中达合作社代办员共计为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7420元钱,涉及34人次。
 
被告人左某某在以上两个合作社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869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郭文超的供述,证人郭某、崔某、谷某的证言,河北中实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关于中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左某某吸收存款“涉案相关票据”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资质证明,中达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人登记表若干份,锦田及中达合作社存单复印件,中达合作社营业执照及宣传单,沧州市锦田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明细表,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155、164号刑事判决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杜林乡大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左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有漏罪未判,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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