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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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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自1999年4月至2002年6月担任XX食品()有限公司经理,2002年6月29日因涉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重大,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经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同年10月28日,因发现其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判决之后在渭南监狱服刑,2006年4月13日,在渭南监狱服刑期间,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对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2003年7月4日,县人民法院以(2003)岚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60万元。
后田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27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安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县人民法院(2003)岚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田某某在虚报注册资本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陕AXXXXX号天驰吉普车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撤销县人民法院(2003)岚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的一、三项,被告人田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田某某贷款诈骗100万元予以追缴。
之后田某某在渭南监狱服刑,2006年4月13日,在渭南监狱服刑期间,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对田某某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2010年8月22日,田某某刑满释放。
服刑期间,田某某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12日作出安中申字(2004)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驳回了田某某的申诉请求。
后田某某再次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7年7月17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2003)安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
后田某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12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陕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县人民法院(2003)岚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3)安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安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发回安康市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同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指定管辖的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指定县法院将此案移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判。
2011年3月29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函诉一字(2011)11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由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4月22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指定管辖函,将此案交由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5月份,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收到了县人民检察院邮寄的案卷材料,2011年8月26日,审查后,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退回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10月,在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协调下,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案件移送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新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超、李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2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以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安康市县投资办企业,在注册XX食品()有限公司的时候,虚列陕西省XX食品厂为出资人,投资实物30吨XX粉,价值84万元,且伪造了西安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文件、将产权存在争议的吉普车作价3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投资给XX食品()有限公司,1999年4月份,田某某向县工商局提供了上述文件,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在XX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时,共计虚报注册资本114万元,超过了100万元的数额,符合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中规定的“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故认定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田某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其主要理由是:1、田某某注册公司的行为是受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办相关手续,涉案的车辆也是刘某某交给田某某的,田某某根本不知道车辆产权是否存在争议,同时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有公司的名字,不存在虚报;2、陕西省XX食品厂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其厂长对情况是知情的,不存在虚列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份,被告人田某某以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安康市县投资办企业,企业名称为XX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陕西省食品厂,在注册XX食品()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其明知陕西省XX食品厂未实际出资,仍虚列陕西省XX食品厂30吨XX粉(价值84万元)作为实物出资,价值为84万元;同时被告人田某某伪造了36万元的车辆发票及相关文件,将登记在“孙某某.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陕AXXXXX号吉普车作价3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虚假投资给XX食品()有限公司。
1999年4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向县工商局提供了上述文件,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法人投资情况登记表、法人授权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在申请成立XX食品()有限公司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各种证明文件。
其中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载明:汪某某为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向工商局申请XX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委托书盖有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陕西省XX食品厂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田某某的印鉴。
法人授权证明载明:经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议决定,委任田某某先生为XX食品()有限公司全权代表,负责本公司全面工作。
委托书盖有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印鉴。
2、安康会计事务所业务部验资报告证实,截止1999年4月26日,XX食品()公司的出资方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额为196万元,出资比例70%,陕西省XX食品厂投入注册资本84万元,出资比例为30%。
3、陕西省XX食品厂证明证实,陕西省XX食品厂与XX公司合资经办XX食品()有限公司,XX厂以实物精粉出资84万元。
4、陕西省XX食品厂便函证实,陕西省XX食品厂与美国XX合资经办XX食品()有限公司,XX厂用实物精粉30吨出资84万元,占股份30%。
5、汪某某收条证实,1999年4月26日汪某某收到陕西省XX食品厂交来XX精粉30吨,合人民币84万元,并加盖有XX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6、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文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文件载明: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西安XX公司三菱吉普车壹辆,车号陕AXXXXX,作为股份(价值40万元)投资给XX食品()有限公司。
同时证实该车登记为“孙某某.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7、陕西省(国税直属征收)工业普通发票、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涉案的天驰吉普车系1997年7月28日购买,价值9.6万元,该车系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为天驰WC6460,机动车所有人为“孙某某.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8、XX食品()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证实,天驰WC6460号吉普车以36万元人民币入股。
9、虚假的购车凭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伪造了涉案吉普车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6万元的凭证。
10、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他1998年任县工业局局长,XX公司是他们刘某县长在西洽会上引进的项目,XX公司注册登记时,他没有给谁打过电话,具体情况他也不清楚。
11、证人刘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唐国荣最初筹建XX()公司,后逃跑,他还被骗了4000元,后来他把借条给了接替唐国荣工作的田某某,才还了钱,当时正处于招商引资的热潮中,他负责一些协调事宜,但没有参与具体办理。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西安市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田某某不是他公司的员工,只是他朋友,在98年他让田某某招呼过周至和户县两个企业的工作。
最初筹建公司的是唐国荣,后他卷款潜逃,现在下落不明。
他口头任命田某某为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办事处的负责人,没有委托书。
后来田某某筹建这个企业,他没有参与。
他委托田某某申请工商注册登记,他同田某某是朋友关系,没有委托书,只是口头给田某某一说就行了,XX()公司的股东有两个,一个是他公司,另一个是XX厂,他听田某某说XX食品厂是以原料实物形式出资入股。
西安XX是以部分资金和两辆车出资入股,车都是三菱车。
陕AXXXXX车是西安XX物业公司的,是1997年公司会计孙某某购置的,大概购置费花了30多万元。
给田某某出资时,并没有评估。
但是XX公司先后给西安XX公司汇入了65万元的货币,他本人并没有给田某某他自己的个人印鉴。
他没有授权田某某刻章子,如果刻了西安XX公司的印鉴他原谅田某某,他愿意为田某某承担责任。
三菱车陕AXXXXX产权有争议,他认为该车是1997年用红利买的,但挂在公司股东之一孙某某的名下,后来孙某某离开了公司,要带着这部车走,故该车有争议。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陕西省XX食品厂厂长,XX厂和XX食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个假股东。
1999年初,刘某县长和工业局局长赵某甲到他办公室,说田某某是西安XX派来接替唐国荣工作的,唐国荣是以前一直在这边负责厂子建设的人。
田某某给他说他们厂不出资,继续当个假股东,该给XX方面出的手续,他们给出手续就行,因为领导有指示,他也就做了XX的假股东。
1999年4月26日上午,赵某甲、田某某一伙人,还有刘某县长,要他们厂出具30吨,价值84万元的XX粉便函,然后,田某某把便函拿回去了,下午,赵某甲又打电话说便函不行,还要个实物出库单,下午,汪某某就把出库单拿走了,这个出库单实际是假的。
在证明上签字是为了田某某把执照办下来,他们厂和XX厂只有买卖关系。
1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份,田某某委托他办理XX公司注册登记事宜,注册金额是280万元,其中XX精粉厂的84万元出资实际并未给付,是虚假注册。
因为在工商局要办理注册,注册资金达不到,工商局不给办理,所以协商由精粉厂出示一张出库单,实际上也是虚假的出库单,田某某便叫他打了一张收条,这样才到工商局办理注册,执照才办到的。
至于作为抵押的三菱车他听说也不值36万元。
15、证人张小荣的证人证实,她系XX厂会计,她们没有出资,这张便函证明是她开的,她们厂实际没有那么多的XX粉给他们,但当时是政府的意思,叫她们厂为他们出具一份假证明,好让XX厂去工商局注册。
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她系XX食品公司会计,XX食品厂成立后田某某是公司总经理,在她任期间并未见过XX精粉厂的84万元实物出资,而在她任期间也并未见过什么出库单,现在这张出库单显示的时间公司当时还正在筹建当中。
1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原县民政局局长,陕西省XX食品厂不是XX公司的股东,没有直接投资,也没有30吨精粉入股,只是有业务上的往来,两家公司还为业务上的事扯过皮,他从中间还协调过。
1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陕AXXXXX三菱车是他在1997年花了25万元购买的,当时是刘某某帮他买的车,发票上开的是他的名字,当时私车是要挂靠一个单位,才能办理行驶证,他就挂靠在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他从XX公司出来的时候,这辆车就卖给了刘某某,但一直没有给他钱,后来知道田某某在用这辆车,他就去找刘某某要钱,刘某某说车田某某在用,回头让田某某把钱给他,但直到现在车钱都没有给他。
1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1996年至2000年在县财政局会计事务所工作,当时XX()公司的验资报告是他们做的,具体是他做的,当时农行账面上62万元,编织厂104万元,XX粉84万元,车辆30万元,以上四笔,总共280万元。
他们给会计事务所提供的资料中,注明该车价值为40万元,购车发票上注明该车是36万元,他当时提出要看车,但汪某某说车被农行借到安康去了,他又问了购车的年限,随后根据以上情况,他们对这辆车验资30万元。
20、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他任县工商局企业股股长,主要负责企业的登记和注册工作。
XX()有限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是280万元,是依据验资报告,他们工商局只是审查材料。
2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XX食品()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一个是陕西省XX食品厂,XX厂是以30吨XX精粉出资的,价值84万元,其实并没有将XX粉交给XX食品()有限公司。
1999年3月份,他到筹建XX公司时,想着XX食品厂对XX产品有经验,县政府也想他们与XX厂合作,他就和陕西省XX食品厂的厂长陈某某谈了合作的事情,陈提出以30吨XX粉出资,并且要把他们一半以上的职工安排到XX公司,双方对出资的条件有分歧,陕西省XX食品厂没有用精粉对XX公司出资,也没有用钱出资。
在1999年4月底,为了尽快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XX食品有限公司,他们就一边注册,一边谈,XX食品厂便出具了一张证明,他让汪某某开了一张收条,这些都是为了完善注册必须的手续。
到了1999年9月份,由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就没有再谈了,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东。
30吨XX粉其实并没有交付给XX公司,XX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就多列了84万元。
他安排的汪某某为公司设立的代表。
公司名称是先核准申请时,西安XX和刘某某的章子是他用自己保管的章子盖上去的,法人的授权证明是他起草的,打印后,他用保管的章子盖上去的。
他所保管的西安XX的公章和刘某某的私章是98年他从唐国荣手上接手西安XX物业公司安康办事处时,唐国荣转交给他的。
关于XX食品()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是在公司登记时,必须有验资报告才能登记,他通过汪某某联系的,由财政局的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的,作出的验资报告,所有资料都是他交给汪某某的,然后到会计事务所去验资,验资报告证明他们公司有注册资金280万元,其中房屋104万元,车辆30万元,原材料84万元,货币资金64万元,当时注册时,工商局认这个报告。
关于这辆车,是刘某某给他让他带过来的,具体是XX的,还是别人的,他不清楚,那张36万元的发票是在工商注册时,他把这辆三菱车也作为西安XX物业公司的投资算在注册资本金额以内,这张发票是他在其他地方找了一张其他的车辆发票,先复印,他在复印件上改成36万元,然后再复印,交给验资部门,作为注册资本金数额。
280万元由四部分组成,XX精粉厂30吨,价值84万元,证明一张,原塑料编织厂价值104万元,价值30万元的吉普车一辆,在县农行有62万元的现金存款。
除上述证据外,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江某某、李某乙、薛某某的证言,县人民法院(2003)岚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以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指使他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对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田某某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观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为成立XX()发展有限公司,在明知XX精粉厂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虚列陕西省XX食品厂30吨XX粉(价值84万元)作为实物出资;同时在未经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伪造该公司文件及购车发票,将登记在“孙某某.西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作价3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符合本罪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形,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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