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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田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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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男,泰州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又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由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女,江苏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由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姚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2月份,被告人姚某在没有资金用于江苏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情况下,委托严王某(另案处理)负责找人代为垫资作为注册资金及办理公司申请注册登记事项。
严王某联系被告人田某,由田某代为垫资200万元作为江苏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并承诺给予田某6000元的费用。
严王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表示同意。
被告人田某用扫描的方式伪造江苏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戴南小微支行有20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据和存款余额证明,泰州市嘉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其伪造的银行流水单据和存款余额证明给江苏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200万元的验资报告。
严王某明知姚某设立江苏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虚报注册资本,仍按照姚某的安排,欺骗公司登记机关,为该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江苏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顺利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
二、2017年7月份,兴化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另案处理)在没有资金用于兴化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情况下,通过吴某委托被告人田某代为垫资200万元作为兴化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并承诺给予田某4800元的费用。
被告人田某用扫描的方式伪造兴化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戴南小微支行有20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据和存款余额证明,泰州市嘉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其伪造的银行流水单据和存款余额证明给兴化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200万元的验资报告。
兴化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顺利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
被告人田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800元。
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姚某在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姚某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且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姚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两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田某退出赃款,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姚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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