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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男为赚取更多“人头费”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中新网海南频道1月12日电(胡坤坤)汪孝茂受四川省巴运集团委托,与喻永春、马友义、朱虎四人一起在海口市负责管理海口至巴中线路长途客车的运营安全,并负责与海汽集团下设车站进行车辆票款结算。汪孝茂、喻永春、马友义、朱虎在管理过程中按乘客人数收取“人头费”作为酬劳四人平分。为赚取更多“人头费”,汪孝茂四人未经运政部门审批,私自招揽未正规购票的乘客站外上车。刘某河等人系海南海汽集团海口站务分公司的稽查员,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对违规营运车辆及人员进行查处,特别是对省际长途客车偷载无票旅客进行罚款。为谋求刘某河等稽查员对非法载客行为不予查处,汪孝茂、喻永春、马友义、朱虎四人共同商定向刘某河等稽查员按月缴纳好处费,由汪孝茂具体负责联系操作,该笔费用从四人收取的票款中共同支出。

2011年10月某日晚,汪孝茂与刘某河约定每月由汪孝茂缴纳好处费2000元,刘某河保证稽查队不予查处巴中线路客车无票偷载乘客的违规行为。

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共13个月,汪孝茂每月上旬从四人收取的票款中支出现金2000元交给刘某河,共26000元。另在春运、暑运期间,额外贿赂刘某河2000元。刘某河等人收到贿赂款后与稽查队员平分,稽查员对海口至巴中长途客车偷载无票乘客的违规行为不再查处。

汪孝茂为方便办理客运业务,在未获得相关单位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分别找人伪造了二枚四川省巴中运输公司汽车印章,2009年伪造了“四川省巴中运输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印章,2011年伪造了“四川省巴中运输公司”的印章。并将伪造的印章在证明文件上加盖和作为安全证明章在客运回程单上加盖。该二枚伪造的印章被公安机关缴获。

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汪孝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汪孝茂、喻永春、马友义、朱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给予公司工作人员现金共计28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孝茂伪造公司印章二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孝茂、朱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永春、马友义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汪孝茂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喻永春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友义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汪孝茂不服,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改判缓刑。二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汪孝茂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喻永春、马友义、朱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汪孝茂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喻永春、马友义、朱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海口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海口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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