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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旺旺名jimmy7000,德州扑克游戏名为陈思思,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淘宝店主。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O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晨光、潘国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淘宝店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O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网络编程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l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
 
取保候审在家。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凯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网上伙同网名为“绿叶”、“听说”(二人身份不明)修改和优化了一款GOODLUCK木马病毒。
 
该木马病毒的唯一功能就是使被害人电脑中马后适时监控中马电脑的支付行为,一旦发现被害人使用支付宝进行交易时,该木马就篡改网银支付地址及付款金额至包马人指定的付款地址,从而达到盗窃被害人网银资金的目的。
 
孙某某将与他人修改、优化后的木马通过QQ群寻找包马人进行销售,并进行维护。
 
自2011年10月25日14时22分18秒起至2011年10月28日23时22分09秒止,共有4623台次的计算机遭受该木马病毒侵入。
 
2、2012年3月,“林秋华”(身份不明)用1500元向孙某某购买经过修改和优化的GOODLUCK木马病毒,并向马计明购买大量的“人人网”账号后,租用服务器搭建GOODLUCK木马,在网络上大肆传播该木马病毒,造成被害人电脑中马后适时监控被害人的网银支付,发现被害人使用中马电脑进行网银支付时更改网银支付地址及付款金额,将被害人的网银资金转移到其指定的“人人网”账户,从而实现盗窃被害人网银资金的目的。
 
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共30013人次网银支付遭到GOODLUCK木马篡改,6075731元网银资金被篡改后充值到“林秋华”购买的1818个“人人网”账号上。
 
“林秋华”将充值到“人人网”帐号上的资金兑换成网络虚拟物品“人人豆”游戏币后在网上出售。
 
被告人黄某明知“林秋华”是通过盗窃得来的“人人豆”,仍收购“林秋华”1663个“人人网”账号中金额共5172429元的“人人豆”再销售牟利,收购金额共计4939102元。
 
在收购“人人豆”过程中,黄某还向“林秋华”提供马计明销售“人人网”账号的链接方式,并帮助“林秋华”清点“人人网”账号中的“豆子”。
 
遇帐号被封时,黄某便将封号信息告诉“林秋华”。
 
3、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在网上销售的“人人豆”系犯罪所得,低价收购黄某用“人人豆”兑换的“德克萨斯扑克”游戏币再高价卖出,从中牟利,收购金额共计1158318元。
 
被告人黄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仅以下列四名被害人被盗事实为例:
 
(1)2012年7月2日22时,被害人陈某在贵州省镇远县古镇花园小区家中上网购物时,被“林秋华”播种的GOODLUCK木马盗走其农业银行网银账号6228481190518247414内的10000元人民币。
 
此木马更改陈应文的付款地址及付款金额至“林秋华”指定的账号,先将该款转至快钱公司,再以快钱公司支付购买“人人网”公司“人人豆”的形式充值到“人人网”,订单号为1341238811826065475。
 
陈应文发现网银资金被盗后及时报案至镇远县公安局,并将公安机关立案材料提供给“人人网”公司,“人人网”公司遂退还其被盗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7月4日12时,被害人穆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老鹰山沙厂出租房内上网购物时,被“林秋华”播种的GOODLUCK木马盗走其建行网银账号6227007170010104492内的10000元人民币。
 
此木马更改穆美辰的付款地址及付款金额至“林秋华”指定的账号,先将该款转至快钱公司,再以快钱公司支付购买“人人网”公司“人人豆”的形式充值到用户名叫“花月勤”、账号名为youruidiu70475@163.com的人人网账号上。
 
“林秋华”将“花月勤”的账号及密码告知黄某,黄某清点该账号上的“人人豆”后将数量告知“林秋华”,并联系下家被告人陈某某。
 
陈某某教黄某将“人人豆”转换成深圳博雅科技公司的“德克萨斯扑克”游戏币。
 
黄某将转换的游戏币以明显低于博雅公司价格,按7.5折出售给陈某某。
 
陈某某明知黄某出售的游戏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再以7.8折销售牟利。
 
(3)2012年7月10日13时,被害人杨某在贵州省凯里市翰林华庭2栋28楼—2号家中上网使用支付宝支付助学贷款时,被“林秋华”播种的GOODLUCK木马盗走其农行网银账号6228481190722295811内的l0000元人民币。
 
此木马更改杨婷的付款地址及付款金额至“林秋华”指定的账号,先将该款转至快钱公司,再以快钱公司支付购买“人人网”公司“人人豆”的形式充值到“人人网”用户名叫“吕彩芙”、账号名cangcaci188@163.com的账户上。
 
“林秋华”将“吕彩芙”的账号及密码告知黄某,黄某清点该账号上的“人人豆”后将数量告知“林秋华”,并联系下家陈某某。
 
陈某某教黄某将“人人豆”转换成深圳博雅科技公司的“德克萨斯扑克”游戏币。
 
黄某将转换的游戏币按7.5折出售给陈某某。
 
陈某某明知黄某出售的游戏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再以7.8折销售牟利。
 
(4)2012年7月l2日7时许,被害人韩某在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阳关村家中上网使用支付宝支付贷款时,被“林秋华”播种的GOODLUCK木马盗走其工行网银账号6222022402007316876内的19999元人民币。
 
此木马更改韩勇的付款地址及付款金额至“林秋华”指定的账号,先将该款转至快钱公司,再以快钱公司支付购买“人人网”公司“人人豆”的形式充值到“人人网”用户名叫“罗雁希”、账号名fengredu72545@163.com的账户上。
 
“林秋华”将“罗雁希”的账号及密码告知黄某,黄某清点该账号上的“人人豆”后将数量告知“林秋华”,并联系下家陈某某。
 
陈某某教黄某将“人人豆”转换成深圳博雅科技公司的“德克萨斯扑克”游戏币。
 
黄某将转换的游戏币按7.5折出售给陈某某。
 
陈某某明知黄某出售的游戏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再以7.8折销售牟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孙某某、黄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证人徐某某、方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5、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光盘。
 
6、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黔公检字(2012)07、08、09号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7、GOODLUCK木马服务器端程序源代码截屏。
 
8、被害人杨某、穆某、韩某、陈某的陈述。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1l、支付宝交易记录。
 
12、证人黄某某言。
 
13、证人沈某的证言。
 
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15、证人饶某某的证言。
 
16、黔东南州公安局黔公检字(2012)006号、10--12号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17、支付宝交易记录。
 
18、黄某与“林秋华”聊天记录截屏。
 
19、马计明淘宝网电子数据截屏。
 
20、黄某与陈某某聊天记录截屏。
 
21、深圳市东方博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德克萨斯扑克游戏的情况证明》及《人人网标准游戏服务会员收费》。
 
22、从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人人网公司)调取的congcailong6141@163.com、sheishen3151@163.com、cangcacil88@163.com、youruidiu70475@163.oom、fengredu72545@163.com等2038个账号充值记录截屏。
 
2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4、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侦查机关已将穆美辰被盗的网银1万元、杨婷被盗的网银1万元、韩勇被盗的网银19999元如数发还给被害人本人。
 
25、抓获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编制的GOODLUCK木马唯一功能就是拦截并修改他人网银支付地址及支付金额,将修改、优化后的木马程序通过QQ群在网上寻找包马人进行销售,导致4623台次的计算机遭受该木马病毒侵入,其行为已妨害了国家对计算机公共网络的管理秩序,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黄某明知“林秋华”销售的“人人豆”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黄某出售的德州扑克游戏币是盗号所得,仍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均妨害了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
 
黄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黄某虽然就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孙某某虽然辩解其修改、优化的GOODLUCK木马只有拦截功能,并无改变支付地址和支付金额的功能,其二人的辩解实质上是作罪轻的辩解,并不否认基本犯罪事实。
 
因此,可以认定该二被告人认罪。
 
陈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即将对其实施抓捕而没有逃逸,在住所等候,抓捕时无反抗行为,可以认定是自动投案。
 
但是,庭审中陈某某否认其不知道黄某卖给其的德州扑克游戏币是盗号所得的事实,辩解其在互联网上与黄某之间的交易是正常的网络交易,其辩解实质上是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故不能认定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五、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的个人财物中,犯罪工具3G网卡1张、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长安车1辆(鲁RQ798Q)、机动车行驶证l本、银行卡8张、诺基亚手机1部,退还孙某某本人。
 
六、扣押被告人黄某的个人财物中,犯罪工具东芝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硬盘2块、银行卡3张、中国工商银行U盾1个及人民币395000元,予以没收。
 
其中,人民币395000元冲抵黄某的罚金。
 
苹果4手机一部,退还黄某本人。
 
七、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财物中,犯罪工具组装台式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及人民币128590元(含网上银行转账128000元),予以没收。
 
其中,人民币128590元冲抵陈某某的罚金。
 
手机1部、建行U盘1个,退还陈某某本人。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
 
上诉人没有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只是在盗号问题的认知上与一审判决不一致而发生误会,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从黄某处购买游戏币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应该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过重,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审查认定,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否认知道黄某盗号不构成对犯罪事实的否认,其辩称与黄某是正常的网络交易是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不构成对犯罪事实的否认。
 
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即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一审过程中也未否定这些事实。
 
一审判决以与本案无关联的盗号问题及上诉人对事物的自我认知和判断,认定“其辩解实质上是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是错误的。
 
上诉人自首情节成立,在量刑时应该予以体现。
 
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黄某及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孙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罪的犯罪事实清楚。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由原审庭审查证属实。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即将对其实施抓捕而没有逃逸,在住所等候,抓捕时没有反抗,到案后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庭审中,在承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辩解其在互联网上与黄某的交易是正常的网络交易,但未否认指控的基本事实,属于对行为性质是否够罪的辩解,不属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关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编制的GOODLUCK木马能拦截并修改他人网银支付地址及支付金额,将修改、优化后的木马程序通过QQ群在网上寻找包马人进行销售,导致4623台次的计算机遭受该木马病毒侵入,其行为已妨害了国家对计算机公共网络的管理秩序,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罪。
 
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林秋华”销售的“人人豆”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陈某某明知黄某出售的德州扑克游戏币是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妨害了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黄某、孙某某的量刑准确。
 
上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否认,其自首情节成立,在量刑时可给予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项、四项、五项、六项、七项,即一、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五、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的个人财物中,犯罪工具3G网卡1张、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长安车1辆(鲁RQ798Q)、机动车行驶证l本、银行卡8张、诺基亚手机1部,退还孙某某本人。
 
六、扣押被告人黄某的个人财物中,犯罪工具东芝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硬盘2块、银行卡3张、中国工商银行U盾1个及人民币395000元,予以没收。
 
其中,人民币395000元冲抵黄某的罚金。
 
苹果4手机一部,退还黄某本人。
 
七、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财物中,犯罪工具组装台式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及人民币128590元(含网上银行转账128000元),予以没收。
 
其中,人民币128590元冲抵陈某某的罚金。
 
手机1部、建行U盘1个,退还陈某某本人。
 
二、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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