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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私愤烧他人车辆构成放火罪被判刑

【案情】


  被告人张某为泄私愤驾车至太原市晋源区某村武某住宅外,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于武某停放在门口的汽车前机盖上,并点燃该车辆。后又驾车至同村高某住宅外,将汽油倒于高某停放在家门附近的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处,并点燃该车辆。
  4个月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武某汽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2427元;高某汽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6.7万元。
  一审法院以张某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放火罪为由,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关于本案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可能造成周边村民的伤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先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主观上只是想毁坏被害人高某、武某的车辆,报复被害人,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火势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意见。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行为只要造成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既遂。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公私财物。放火罪和(以放火的方式)毁坏公私财物罪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财产,并且有意识地把损害结果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不危及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放火罪,情节严重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本案中,从放火时间来看,被告人张某于深夜11时许放火,火势不易被人发现;从放地点来看,着火点离被害人家院墙最近处仅112厘米,周围邻近处均有其他村民居住;从放火的对象及方式来看,被告人张某使用汽油点燃汽车,火势容易扩大,且有发生爆炸等危险的可能,足以形成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从被告人张某放火后的表现来看,被告人张某放火后即逃离现场,未对火势进行控制,直至被公安民警抓获。综合分析,被告人张某出于泄愤报复故意于深夜使用汽油点燃停放于被害人住宅附近的被害人的汽车,虽然其放火的行为对象是被害人的特定财物,但从被告人张某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行为的对象和方式及行为后的表现等进行分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可能造成周边村民的伤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放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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