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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挪用公款再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2-23


原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会主席兼出纳员,住某县。

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决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决定对本案再审后,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以某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鄂某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鄂1223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案。

再审审理期间,某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11日以某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还有其它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与本再审案合并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某县财政局以某镇某村9组土地补偿款的名义向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拨款100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按本单位相关领导的安排,未将该款入本单位财务账户。

2013年5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擅自将其中14万元挪用给自己经营的“七里山”矿泉水厂作为周转资金,从事营利活动。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将14万元归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证人金某,4、张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归还公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某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11日某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补充指控:

2011年因某县稳健公司扩建三期工程,征用了某镇某村9组的部分土地,并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事先对一部分拆迁户进行了补偿。

2012年1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拆迁户名单,将225万元征地补偿款分别拨付到陈某2、陈某1、成某、甘某、姜某某五人在某银行的开户存折上。

根据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安排,这些资金全部放在犯罪嫌疑人张某手上保管未入账。

2012年9月份,在某县做建筑生意的老板邓某需要资金周转,遂通过张某的养父陈某3向张斌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

张某于2012年9月7日将其经手保管的100万元公款转账给邓某,后邓某于2012年12月7日将100万元转账到张某的弟弟张某2的某银行账户,用于归还这笔借款。

2013年1月份,邓某因为银行贷款到期,通过张某的养父陈某3向张某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张某于2013年1月22日将其经手保管的100万元公款和个人资金50万元共150万元,通过其弟弟张某2的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邓某的某银行账户,邓某于2013年3月26日将这150万元还到张某2的某银行账户。

公诉机关就补充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陈某3、金某,4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本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单位100万元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某辩称,某县人民检察院某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和某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因其不懂法而犯错,如果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某挪用14万元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两次挪用100万元没有进行营利活动,没有超过三个月,且属自首;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和案发后已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会主席兼出纳员期间,2011年因某县稳健公司扩建三期工程,征用了某镇某村9组的部分土地,并由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事先对一部分拆迁户进行了补偿。

2012年1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按照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拆迁户名单,将225万元征地补偿款分别拨付到陈某2、陈某1、成某、甘某、姜某某五人在某银行的账户上,根据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导安排,这些存折由原审被告人张某负责保管。

2012年7月5日,原审被告人张某将陈某2在某银行62×××91账户上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转存入自己在某银行的62×××69账户上。

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挪用上述公款供自己或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一)2012年9月,做建筑生意的邓某通过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养父陈某3向原审被告人张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

2012年9月7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擅自将其负责保管的土地补偿款中的100万元,从其某银行62×××69账户转入邓某的某银行43×××45账户,供邓某周转,2012年12月7日,邓某从其某银行55×××33账户向原审被告人张某之弟张某2的某银行55×××75账户转账10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

(二)2013年1月,邓某再次通过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养父陈某3向原审被告人张某借款150万元用于周转。

2013年1月22日,原审被告人张某将邓某上次归还的100万元公款和其个人资金50万元共150万元,通过其弟张某2的某银行55×××75账户转账给邓某的某银行55×××33账户,供邓某周转。

2013年3月26日,邓某分两次通过其某银行55×××33账户向原审被告人张某之弟张某2的某银行55×××76账户转账70万元和80万元,用于归还该150万元借款。

(三)2013年5月上旬,原审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其负责保管的土地补偿款中的14万元,用于自己经营的“七里山”矿泉水厂购买机械设备,从事营利活动。

2013年7月1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其它案件线索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张某经手管理的公款有未入账情况,通知其到某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发现其挪用了公款。

2013年7月2日,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将该14万元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张某的任职文件,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土地租金协议,财政拨款凭证,邓某的某银行43×××45账户、某银行银行55×××33账户,张某的某银行62×××69账户,张某之弟张某2的某银行55×××75账户、55×××76账户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张某个人手机信息上下载的还款记录,某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邓某、陈某3、张某1、金某,4、陈某2、陈某1、汪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3年5月上旬擅自挪用公款14万元用于自己经营的“七里山”矿泉水厂作为资金周转,从事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2013年5月上旬挪用公款14万元的事实认定和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斌2013年5月上旬挪用公款14万元的犯罪行为,应适用犯罪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即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原审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1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起点,即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情节严重”。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14万元属“情节轻微”,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应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9月7日和2013年1月22日两次均是将自己保管的公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邓某个人在银行的帐户上,且明知邓某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项  第二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第(三)项第二节:“……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述两次挪用公款100万元的行为,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两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进行营利活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审被告人张某2017年1月17日主动到某县人民检察院交代自己曾于2012年9月7日、2013年1月22日两次挪用公款100万元的犯罪事实,但当时其已被本院(2013)鄂某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宣判构成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其供述的上述两次挪用公款100万元的罪行,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交代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2012年9月7日和2013年1月22日两次挪用的100万元公款,均在案发前全部归还,2013年5月上旬挪用的14万元公款,案发后也即已全部归还,三次挪用公款的时间均不长,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项  第一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三次挪用公款共计114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114万元,属“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原审判决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14万元,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和案发后即已全部归还,有悔罪表现,综合三次挪用公款的各种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六十七第三款  、七十二条第一款  、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节、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13)某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再夫

审判员汪善德

审判员金真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柳彬

书记员金依琴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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