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某市某区市容管理局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
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经该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某市
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市某区卫生局卫生会计核算中心会计。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月27日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11月26日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某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尚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某市某区某酒楼负责人江某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100万元。
张某某回家后与被告人周某合谋挪用公款,同月16日,周某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利用职务便利从会计核算中心账户挪用公款100万元转至张某某个人账户,后由张某某转给江某用于生意资金周转。
同月31日,张某某将江某归还的100万元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至会计核算中心。
2014年1月8日,张某某伙同周某再次从会计核算中心挪用公款27.49万元给江某用以经营活动,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同月28日,张某某将该款归还。
周某、张某某获得利息4123元。
同年5月12日,周某在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找其调查核实某区卫生局局长张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时,主动交代了其伙同张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某某、周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4123元并退还公款利息损失24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营业执照等、某区卫生局文件及说明、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调令、任职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人江某、冯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127.49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主动主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于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且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并退还公款利息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违法所得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公款的利息损失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予以追缴,依法处理。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已及时归还,未造成公款的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张某某提议并积极促成的,其参与共谋、具体实施的整个过程,与周某系分工不同,不属于从犯;张某某应以自首论;鉴于挪用公款的时间较短等情况,原判量刑偏重,可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对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其妻原审被告人周某共同挪用公款127.49万元归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犯罪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2日,检察机关在侦办原某市某区卫生局局长张某某受贿案件时,发现该卫生局卫生会计核算中心账户与张某某有大额资金往来,遂向周某调查核实,周某于当日21时21分至23时15分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张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当日20时,检察机关通知张某某接受询问,张某某即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20时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当日即如实供述其伙同周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周某于2014年5月12日21时21分至23时15分供述。
2、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侦办某市某区卫生局局长张某某受贿一案中,发现该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账户与张某某有大额资金往来,遂分别对周某、张某某进行询问,二人均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3、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对上诉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周某两次挪用公款均是因江某向张某某借款而起,并通过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将公款借给江某使用。
其中,第一次挪用公款从会计核算中心挪用100万元的犯意,更是由张某某提出,周某具体实施。
一审法院认定此起犯罪系张某某指使周某所为并无不当;第二次挪用公款则是张某某、周某二人共谋实施。
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与周某作用相当,张某某不属于从犯,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出庭检察员关于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时任某市某区卫生局卫生会计核算中心会计原审被告人周某,利用周某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27.49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张某某、周某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二人当庭认罪态度,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关于此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张某某、周某在案发前已归还所挪用的全部公款,且一审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退还公款利息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张某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二人宣告缓刑。
原判认定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某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违法所得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公款的利息损失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予以追缴,依法处理。
二、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某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丽
代理审判员葛新亮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安峰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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