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郇某某,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县。
2004年5月至2007年3月任某县某镇某村村主任,2007年3月至今任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3月至今任某镇某社区党支部副书记、某村首席代表。
因涉嫌
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今,被告人郇某某在担任某县某镇某社区党支部副书记、某村党支部书记、首席代表期间,利用协助某镇政府代收代缴及保管某村居民养老保险款和银龄安康意外保险款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收缴并保管的保险款126300元(其中,居民养老保险款121200元,银龄安康意外保险款5100元)中的6987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先后多次将其中的60316.67元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多笔经营借款。
案发前,被告人郇某某已将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发破案报告、主体证明、某村居民养老保险人员明细表、新增人员缴费情况表、农信现金缴款单、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某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人张某、谭某、郇某、孙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某利用协助某县某镇政府代收代缴及保管某村居民养老保险款和银龄安康意外保险款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收缴并保管的保险款挪用归个人使用,用于偿还个人经营借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
被告人郇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挪用款项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可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郇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窦秀兵
代理审判员李维堂
人民陪审员王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玉苗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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