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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南岸区律师辩护 招摇撞骗罪立案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关于招摇撞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
2007年12月XX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XX日刑满释放。
2020年1月XX日因本案被捉获,1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XX月,被害人张某因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从事药品经营,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现场查获。
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甲得知此事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对张某谎称其子吴某甲是山西省XX市公安局的警察,有关系帮张某办理诊所的医疗执照,并告知张某需要2万元办事,让袁与吴某甲具体联系。
在与张某的联系中,被告人吴某甲谎称是山西省XX市公安局的警察,并虚构了一个名叫“黄某乙”的同学是重庆市公安局的警察,有关系可以帮忙办理,需要2万元钱。
还将其伪造的印有“办案人吴某甲”的《XX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印有副中队长为吴某甲的《XX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某某大队(2019)春节值班表》和一些办案视频发送给张某,骗得张某的信任。
2016年11月XX日,张某向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的户名胡某、尾号XXXX的邮政银行卡转账2万元。
同年11月XX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对张某作出了没收违法销售药品,并处罚款27266.8元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张某缴纳罚款。
张某将此事告诉了吴某甲。
吴某甲让张某不用理会,称其有关系可以减免罚款,但需要1万元钱。
2017年2月XX日,张某在南岸区上新街邮政营业所向吴某甲提供的同一邮政银行卡转账1万元。
2017年5月XX日,2018年3月XX日,吴某甲以还房贷为由,先后让张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6000元、3000元。
此外,吴某甲还收受张某送的烟酒等物品,并将所骗财物全部挥霍。
2019年5月,张某发现吴某甲不接电话,执照也未办理,就到XX市公安局找吴某甲,结果被告知并无此人。
2019年6月XX日,发现受骗的张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报案。
2020年1月XX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山西省XX市其住宅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伪造的拘留证和值班表、(北碚)药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记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甲、吴甲1、叶某、王某、胡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吴某甲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钱财3.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有诈骗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手段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其冒充人民警察长期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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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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