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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招摇撞骗罪概念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招摇撞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XX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XX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XX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XX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XX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XX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XX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XX年12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XX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0月24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冒充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运管处办公室的“某某主任”,谎称运管处扣押违章车辆的仓库缺人照看,其有权安排人员到该仓库工作,在骗取被害人覃某某的信任后,以收取服装押金为由骗得覃某某3500元。XX年12月11日、12日,被告人何某某以相同方式分别骗得被害人张某某600元、李某某500元。XX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轨道交通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复印件、微信信息及转账截图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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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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