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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
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于2010年8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萃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以军人身份与被害人李晓霞在网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
后被告人徐某某又虚构军人身份并持伪造的假士兵证冒充现役军人,取得被害人李XX的信任后,自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5月份编造其没有生活费、给部队领导请客送礼等多种理由,让被害人李XX以汇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多次诈骗,共计诈骗现金49000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将诈骗所得的现金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李XX现金4950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假冒军人身份与被害人李XX在网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
后被告人徐某某持伪造的假士兵证冒充现役军人,取得被害人李XX的信任后,自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5月份编造其没有生活费、给部队领导请客送礼等多种理由,让被害人李XX以汇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多次共计骗取现金人民币49000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将诈骗所得的现金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李XX现金人民币49500元。
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徐某某明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伪造的士兵证、银行卡存取款证明、部队证明、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冒充军人让被害人李XX以汇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多次共计骗取现金人民币4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李XX现金人民币49500元,李XX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2、证人李国X、李登X、赛XX等人的证言。
证人李国X、李登X证明听徐某某讲他是军人。
证人赛XX讲听李XX讲她找了个当兵的男朋友,并给那人汇款、现金共计四万多。
3、被害人李XX陈述。
其陈述了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其系军人并编造借口向其骗走49000多元的事实。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军人身份,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通过其家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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