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姜某在经营废品收购站时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六辆摩托车和十三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463元)予以收购,并拆解后销售给他人。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年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以往销售赃物罪的行为方式作了补充,将“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低债的”等犯罪所得机动车行为明确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量刑幅度明显大于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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