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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小梁”、“梁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村其暂住处,酒后持菜刀无故将同住的谢×、胡×砍伤。
 
经鉴定,谢×、胡×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后被查获。
 
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保全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谢×、胡×的陈述,证人郭×、赵×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由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悔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二、保全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该局发还被害人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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