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XX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XX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
取保候审,20XX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7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寓楼下,无故追随被害人杨某至路边小吃摊处,后被告人张某就地拿取一把菜刀追逐、恐吓被害人杨某至马路中央时,拦停赵某驾驶并搭载薛某等人的牌号为沪DXXXXX的路虎牌汽车后持刀砸击车辆的多个部位致损。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404元。
20XX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薛某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薛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吴某、郑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具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张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车辆物损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表示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寻衅滋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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