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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34岁。
 
辩护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项仁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已判)无故对到马庄街客车站打电话的马庄乡栗扒村村民王×随意殴打致伤。
 
2007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马庄乡大龙庙村村民王××责任田里,伙同王××(已判)无故对王××进行殴打。
 
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第一起事实虽说是在公共场合,但被告人没打王×;第二起事实不是在公共场合,是在种树,侵害的主体不是公共主体,罪名不应该是寻衅滋事罪;从两份已生效的判决上看,希望法院考虑对被告人量刑上应再轻一些;再加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已判)无故对到马庄街客车站打电话的马庄乡栗扒村村民王×随意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王××供述;证人杨××、杨××、杨××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07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马庄乡大龙庙村村民王××责任田里,伙同王××(已判)无故对王××殴打。
 
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王××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杨××证言;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系漏罪,但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事实虽说是在公共场合,但被告人没打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第二起事实不是在公共场合是在种树,侵害的主体不是公共主体,罪名不应该是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起事实符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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