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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因服务费纠纷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犯寻衅滋事罪

  • Alpha
  • 2023-07-06
案例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X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XX〕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2月12日1时许,刘某(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市XXKTV店内,因服务费纠纷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刘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双方仍互相辱骂继而互相殴打。其间,刘某言语挑衅兰某(另案处理)等人引发互殴,被告人赵某及秦某、尹某、吴某(均已判刑)等人伙同兰某与刘某互相拳打脚踢,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勇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7前肋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眼部挫伤等,均评定为轻微伤。
20XX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对刘某勇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寻衅滋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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